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新訴字第5號
- 原告
- 許崇德
- 被告
- 億邦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 黃明祥
- 被告
- 黃進南
- 被告
- 黃陳錦雲
- 被告
- 黃明忠
- 被告
- 黃麗雪
- 被告
- 黃明祥
- 被告
- 黃進南
- 被告
- 黃陳錦雲
- 被告
- 黃明忠
- 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黃麗雪 送達地址:臺南市仁德區○○○街22巷
- 23弄28號
- 被 告 黃麗雪 住臺南市歸仁區○○○街92號(戶)
送達地址:臺南市仁德區○○○街22
巷23弄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民國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億邦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邦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00元及自民國8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億邦有限公司將其於民國(下同)86年2月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1600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永詮企業有限公司、號碼為AU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永詮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購買貨物之貨款,嗣經永詮企業有限公司提示竟遭退票。永詮企業有限公司立即行使追索權,要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明祥出面說明,黃明祥即以信紙寫下切結書,載明「因火災意外,請給予一段時間,本人將‧‧‧儘速支付其餘款‧‧‧實有困難‧‧‧」等語。嗣永詮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嗣經原告將轉讓債權之事以七堵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於100年8月1日通知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
(二)依公司法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得向任何一位清算人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億邦有限公司已解散,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均係股東,自均係清算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連帶給付上開貨款516000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被告億邦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祥出具之債務切結書、被告億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轉讓契約書、七堵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貳、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方面:
一、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均否認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有積欠永詮有限公司之貨款,原告自應就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積欠貨款之人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則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告可以舉證證明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有積欠永詮有限公司之貨款,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不得對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請求給付。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給付票款,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渠等對訴訟標的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且系爭票據之票款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亦可相互援引,縱須變更,亦應不太困難,且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不甚礙渠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訟之變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億邦有限公司已於87年7月15日撤銷登記,有被告億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則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為清算人。
二、觀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受款人係永詮企業有限公司,又係永詮企業有限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又依被告億邦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祥出具給永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鈞之債務切結書載有「茲因尚未付清貴公司貨款,實因火災意外事件‧‧‧敬請給予一段時間,本人將負起全責,並儘速支付其餘款,實有困難,萬分感激」等語。顯然被告億邦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向永詮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之用,嗣經提示而遭退票,而被告億邦有限公司亦承諾願儘速支付其餘款,應認系爭支票及上開債務切結書已足以證明被告億邦有限公司確積欠永詮企業有限公司516000元之貨款至明。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七堵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永詮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9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嗣經原告將讓與債權之事以七堵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於100年8月1日通知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而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均係被告億邦有限公之清算人,應認亦已同時通知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換言之,永詮企業有限公司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億邦有限公司生效,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應有貨款債權無疑。
四、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均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之股東,渠等均僅就渠等出資額為限,對被告億邦有限公司負責任,不就出資額以外之部分負責。又縱被告億邦有限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均係清算人,但遍查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均無清算人須對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故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對被告億邦有限公司之債務不須負清償債責任,原告對渠等應無貨款債權。
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永詮企業有限公司之讓與債權而對對被告億邦有限公司取得貨款債權,已詳如上述,但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既否認對永詮企業有限公司有貨款債務,則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支票及上開切結書何以不能作為貨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6年2月3日,執票人得86年2月3日起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衡情86年2月3日應為給付貨款之期限,但被告億邦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應自86年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又因貨款債權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叁、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億邦有限公司取得永詮企業有限公司讓與之516000元貨款債權,但對被告黃明祥、黃進南、黃陳錦雲、黃明忠、黃麗雪並無貨款債權。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給付516000元及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裁判費用係依原告請求本金516000元之部分計算徵收,本件原告之訴雖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請求被告億邦有限公司應給付本金516000元之部分係勝訴,故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億邦有限公司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