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王小美
- 被告
- 冠冠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君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34,165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但至同年4月3日才加入勞健保,嗣被告於101年5月30日請員工休息2-3天,最後卻無任何消息,甚至5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4165元也未支付,明細如下:
1、日薪:630元×31天=19530元。
2、加班費:110元×144.5小時=15895元。
3、伙食費:30元×21天=630元。
4、5月11、19、21日請假應予以扣除:630元×3天=1890元。
5、合計:3416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薪資袋封面影本、出勤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