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4號
- 原告
- 陳信嘉
- 被告
- 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品綉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欽瑞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將款項匯至訴外人黃富美之帳戶,而訴外人黃富美於民國(下同)99間將被告所簽發之①支票號碼BR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26日;②支票號碼BR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30日;③支票號碼BR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皆不獲付款,屢經向被告催討,亦不獲置理,迄今仍未獲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計178萬元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訴外人黃富美係被告公司董事,系爭支票係公司的票,並無問題,而向原告借錢並無告知其欲做何用途,原告僅係依據票據原因請求。
2.原告已領過兩張以上被告公司之支票,分別100年2月25日30萬元,及100年3月16日25萬元,而之前所領之支票有黃富美背書,嗣後讓原告領之支票即無黃富美之背書,而原告與黃富美於98年7月份即開始就有資金往來,有存摺明細可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並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1.查原告所執3紙支票均係訴外人黃富美盜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所簽發,被告並無授權予其,業經訴外人黃富美於101 年03月21日至鈞院證述明確,另黃富美於該日作證完畢後,即旋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刻由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辦中,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被盜用印章者之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執該3紙支票對被告請求票款,尚屬無據,合先陳明。
2.另查,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葉欽端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自無可能授權黃富美開立系爭鉅額支票交予葉欽端向他人借款,而由葉欽端取得系爭支票係自黃富美而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取得之情以觀,倘被告公司有授權黃富美簽立系爭支票以借款,何以被告公司均未收到來自原告之任何款項?再者,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黃富美確無盜蓋被告大小章以偽造系爭支票之情,應無甘冒牢獄風險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可能。
(二)退步言,縱該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仍否認,非自認),惟原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未證明者,仍不得對被告請求: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稽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辦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第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告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到底被偷開幾張票我們也並不清楚…請詢問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原告:因為證人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他這是公司的票,向我借錢…),惟今被告既以未收受系爭支票所示合計178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將系爭178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178萬元借款交予被告乙節,雖提出系爭支票為據,然查,「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持有系爭三紙支票,惟尚不能以系爭本票之取得證明系爭178萬元借款業已交付被告,合先陳明。
4.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數紙,惟該匯款紀錄均無一與被告有關,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富美間之匯款紀錄,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紙支票所示之借款均係匯至訴外人黃富美之帳戶,並非匯至被告帳戶,是原告並未交付該借款予被告,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仍得以此一借款未交付之事由對抗原告。至原告是否有匯款至訴外人黃富美之帳戶,亦僅涉及其得否對訴外人黃富美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要與本訴無關,併此敘明。
(三)又原告雖提出2筆於100年2月25日及100年3月16日2紙被告所簽發支票兌現之資料,惟該2筆兌現資料實係因訴外人黃富美於任職被告公司時,因於盜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簽發該2紙支票後,為避免該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被告公司發現而東窗事發,故黃富美於兌現前即以其個人之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供該票款兌現所致。換言之,被告就前開2紙支票有透過被告戶頭兌現乙事,事前並不知情,蓋該帳戶之存摺平常亦係由黃富美所保管,且被告僅會核對總金額之帳目是否有短缺,不會針對各個單筆之款項進出予以一一核對,自不得僅以該2紙支票有透過被告公司帳戶兌現之情,而推論本訴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授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既系爭3紙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退步言,縱為被告所簽發(仍否認,非自認),惟原告迄未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其所訴尚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於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或票據上之簽名、蓋章係偽造者,自不須負票據責任。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其名義之發票行為真正,辯稱係黃富美盜用其印章蓋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發票係被告公司所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縱然被告公司負責人與黃富美有親戚關係,且有生意上往來,亦難遽以推論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發票即為真正;況黃富美已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為順利借得資金繼續運作公司,盜用被告公司印章蓋用冒名蓋用在向被告公司之支票,亦有被告公司提出黃富美刑事自首狀可稽,是原告所執3紙支票係因黃富美盜蓋所簽發之情,既經訴外人黃富美到院證述明確並自首在案,縱尚未偵結起訴,仍堪認定,是被告公司所辯應為可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在系爭支票上發票,其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3紙支票上被告公司之簽名,故未能認定係合法簽發,依上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622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