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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韋婷
被告
蘇鋒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嗣於訴訟中減縮為96年8月6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絃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轉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㈡、緣被告蘇鋒本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蘇鋒本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蘇鋒本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為憑。

㈢、嗣,被告蘇鋒本以魔力卡(Money Card)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93,958元及利息。

㈣、末查,被告蘇鋒本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蘇鋒本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93,958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3.19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文影本乙份、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貳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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