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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訴訟代理人
陳汶君
被告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1號),經被告公司以其背書係遭偽造而聲明異議,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票據債務人,本件僅就本件原告及被告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89000元,經由訴外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長川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被告與訴外人等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㈡、按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要旨:「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故在形式上,背書既屬連續,則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㈢、再者,票據背書所用印章,本不限於公司登記印章或特定印章,因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支票非由被告背書轉讓之證據,其主張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惟被告並未與長川事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活動,亦不認識長川事業有限公司之任何人,豈有可能為其所簽發之發票背書?且另一共同背書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雖被告與其有一次商業上之交易,然被告業已開立指名松柏木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527625元(發票號碼EN0000000)、481373元(發票號碼ENI787944)之支票兩張予松柏木業有限公司,並提示付款。

㈡、雖原告以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唯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主張背書既屬連續,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然該判例係指支票上有「多」個背書人連續背書,倘其中一個背書行為係遭偽造或無權代理,將不影響持票人對「其他」真正背書人之追索人,惟對於遭偽造或無權代理之背書人,持票人仍無法對其主張票據權利。是以,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既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欲以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向被告主張權利,實對該判例之內容有所誤解。

㈢、又原告主張「票據背書所用印章,本不限於公司登記印章或特定印章」,惟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所用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公司亦無該樣式之印章。且本件被告亦向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㈣、本件訴外人許記彰已於102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本件系爭印章「久泰木業有限公司」,為其於100年12月間盜刻並盜蓋,且支票正面之「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亦為其自行填上,皆未經被告任何授權及同意。且訴外人許記彰並自承於96年至100年間以相同之手法向原告之北港分行詐騙金額多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被告已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則原告欲主張對於被告之追索權,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就應就其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否認其有背書,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公司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5月16日函載曾經開戶之銀行有:華銀南港分行、彰銀西松分行、彰銀南港分行、台北富邦瑞光分行、兆豐松南分行,且經本院函調被告公司於各該銀行開戶之印鑑章,並無一印鑑章與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相符者,此有該該開戶資料在據可按。

2、又系爭支票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係由許記彰偽造背書之行為明確(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第6至7行所載),是被告辯稱並無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自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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