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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清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7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秋芳 黃啟信 被   告 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爰被告前向第三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奈米)購買識霸產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349元整;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 (下同)93年11月10日至95年9月10日,計23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2363元,惟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玆因太陽奈米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是以,上揭被告與 太陽奈米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與第三人太陽奈米間之債權讓與業務,係以雙方簽署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為雙方業務往來之遵循依據,依該合約第貳條第一、二款之約定,太陽奈米應將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提供予原告,以為原告審核選定是否收買之依據,且經原告審核確認收買後將出具審核通知函予太陽奈米,完成雙方間之債權讓與約定。另原告業於93年10月11日將款項撥付予太陽奈米,雙方已完成債權讓與之物權處分行為,系爭帳款已讓售予原告。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承諾書、授權書及本票等資料,並無法看出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於此,被告於93年10月l日簽立之太陽奈米出貨 單,足證被告業已收受全部購買產品無誤,即應付款。而查,被告既不否認出貨單上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已受領全部商品無誤,今被告雖提出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加利)93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卻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依被告前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段記載陳稱是由太陽奈米寄送貨品,何以後續卻提出綠加利進貨資料申報表辯稱未受領全部商品,且若未受領全部商品何以被告會於太陽奈米之出貨單上簽名,就此部分並不合理,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玆因原告與第三人太陽奈米間為分期付款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第3條,因此原告於債權 受讓前會向太陽奈米徵提申請書正本證明交易真實性,與出貨單影本證明客戶已收受全部商品無誤。按出貨單正本為太陽奈米所持有,原告留存之申請書正本與出貨單影本即足證被告確有申辦且收受全部商品,被告對系爭出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僅抗辯為收訖完整商品,故出貨單影本應與正本有同等之效力,本案系爭應探究者為被告到底有無收到全部商品,被告應說明當時未收訖全部商品卻願意於出貨單上簽名的真正動機,以釐清案情。 ㈤、另被告前抗辯出貨單上記載「訂購」二字,爭執應為訂購單非出貨單,然觀系爭出貨單上表頭上既載明「出貨」二字,其下記載被告訂購識霸產品乙批整,總金額新台幣萬仟佰元整,按探究該私文書之本意,係為被告收訖商品無誤後,為保障當事人之權利,所簽立之證明,探究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就私文書整體性質判斷,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況且日常生活買賣交易,一定是先有訂購才會出貨,該文書表頭上既載明「出貨」,則是為證明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以此扭曲為訂購用途殊不可採。 ㈥、另有關被告提出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表證明僅收受部分商品,亦經綠加利公司於他案回函與本案之第三人太陽奈米無關,被告以此抗辯未收訖全部商品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若今被告主張並未收受完整之商品或有分次交貨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答辯拒絕給付之理由,卻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出貨簽名之目的,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7元整,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簽名為被告所簽寫無誤,然實際上貨物是分批交貨,貨款也是分期給付。被告僅收受四期之產品,其餘均未收受,四期的費用也已經支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緣被告鄭清吉因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才之鼓吹,成為該公司綠加利會員,除繳付現金外,並依該公司要求,向聯邦銀行刷卡付款,再由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撥寄貨品。詎該公司竟無故惡意倒帳,因唯恐被告等會員提出告訴,乃於: 1、94年1月5日,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永才簽立清償認諾書,保證將所欠被告等會員之款項0000000元全額清償,並簽立本票 20張擔保付款,由同為受害會員之祁志琴、王淑惠及陳文財代表被告等會員接受。 2、94年1月15日,再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永才簽署授權書,保證 將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八六號十三樓之一、之二,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辦事處內,所購置之一切辦公室設備,移轉讓渡與債權人,以保證清償本票。㈡、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仍未依約清償,且該設備並無實質價值,被告刷卡部分經向聯邦銀行申訴並未取得貨物,經該銀行同意部分信用卡款項止付,以免除被告遭詐騙侵害金額。 ㈢、按「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欠款,無非以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惟兩造均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原告係融資公司,被告係受騙會員,則原告以融資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所為主張完全偏離事實,除不足採信,更屬不當騷擾之濫訴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識霸產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54349元整 ,而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被告與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業已讓售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原告之上開主張,勘信為實。 ㈡、惟被告以伊實際上僅收受四期之產品,其餘均未收受,且原告所提出之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為「訂購」,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收受貨物之證據…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又被告就其向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識霸產品乙批,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已辯稱:僅收受四期之產品,其餘均未收受等語。原告雖已提出被告於93年10月l日簽立之太陽奈米出貨單,用以證明被告業 已收受全部購買產品無誤,但細觀該紙出貨單之內容,其上記載為「會員『訂購』識霸產品乙批,總金額…。」等語,該出貨單上已經明載係為會員之被告『訂購』識霸產品乙批,總金額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整,並未載稱業以將該批貨全數送達被告,則被告上開辯稱等語,尚屬可信。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依93年10月1日之出貨單足以證明確實已經全數 出貨於被告,如原告所述可信,則依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與多數會員簽約之情況觀之,因要送貨之會員數量應相當多,因之要原告提出當時出貨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向何人購物、何時送貨,委託何人送貨及送何種貨物給相關之當事人等事實資料,依一般經驗可確知並無難事,是原告單以93年10月1日之出貨單為證,而該單據上又未註明貨物之 品名及數量多寡,因之原告主張確實已全數交付識霸產品與被告一節,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7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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