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91號
- 原告
-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包邦利
- 被告
- 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沂錡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6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10,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簽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並同意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907 號施做保全系統。原告依雙方約定施做完成,並於100年7 月21日開始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原告要求訂立契約並付款,但被告一直藉故拖延未處理。直至100年2 月被告反發存證信函告知欲於101年3月8日終止保全服務。
㈡、被告欲終止服務係其消費者權益,但因其決定損及原告權益。故應依雙方簽立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備註欄所述賠償原告10000元施材費;另被告自100年7 月21日至101年3月8日共7個月又18天之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960元(含稅)〈2100元/月×7月+2100元÷30天×18天=15960元〉理應一併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聲請人25960元整。然原告僅就10000元施材費為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緣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壹萬元及100年7月21日至101年3月8日保全服務費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就其中保全服務費部份因被告溢繳之服務費繳納至101年3月8日止,雙方於訴訟中表示同意抵銷不再另為解釋。
㈡、惟就給付違約金壹萬元言;依保全業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故保全服務契約依其雙方保全服務契約書面者成立起算,又因雙方自95年3月7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故原告自95年3月7日起提供保全服務契約迄被告通知至101年3月8日結束服務止,而原告認雙方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01年11月16日方為期滿,因保全服務契約期限為36個月而契約期滿前無終止之要求者得自動延長一年而因當時雙方97年契約疏忽未訂定契約期日,而依據最新一份保全服通報單上記錄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故雙方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01年11月16日止,而被告通知服務僅至101年3月8日止故有違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故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其雙方爭議在於雙方97年重訂之服務契約應自3月7日或11月17日起算。
1、惟查雙方保全服務契約自95年3月7日起訂立,並開始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約定繳納服務費方式為年繳即一次繳納一期12個月的保全服務費,再查其95年的通報服務單上其記錄之期日為95年5月24日,然事實上原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已提供保全服務,由上可知「通報服務單上其記錄之期日」並非保全服務契約開始日,且保全服務被告自由原告95年3月7日一直提供其間並無中斷,且由被告之繳費收據可知被告繳納費用一直均為自該年3月7日至次年3月6日止,又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請求之服務費系從100年7月21日至101年3月8日,故由上可知雙方97年重訂之服務契約應自3月7日起算,依契約自動延續一年至101年3月6日止(原告多請求二日服務費應係誤算)。
2、從上可知被告於101年3月8日終止服務,其契約已屆滿故被告並無違約情況發生。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36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自堪信實。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之約定,倘兩造任一方依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101年3月7日終止,當無疑義。茲被告既於101年2月7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於101年3月6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稽,並向被告確認終止之意思(本院卷101年8月22日筆錄),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兩造間之保全服務關係,業於101年3月6日終止;而被告繳費至101年3月6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顯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並無毀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 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毀約之拆除器材、施工材料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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