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435號
- 原告
- 朱貴蘭
- 訴訟代理人
- 朱修漢
- 被告
- 富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政雄
- 訴訟代理人
- 魏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仲介原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房地,被告並陳稱上開不動產之房齡僅十餘年,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為斡旋金,委請被告代為向房地之賣方議價,並約定議價期間為101年5月22日至27日止。嗣後原告經貸款銀行告知,始得知上開房地屋齡已近20年,無非係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未誠實告知上開房齡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錯誤之買賣金額委請被告議價,原告隨即於上開議價期間內(當時被告尚未回報議價完成),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議價買受,請求被告返還委託金九萬元,惟被告卻推託拒絕,並稱委託金已交付賣方蔡玉秀,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賣方委賣證明文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日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意議價買受上開房地。
㈡、依雙方簽訂之議價委託書第六條約定:「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被告)議價未完成時,議價金於三日內無息全部退還,不另收取費用。」,惟至約定之議價期間屆滿前,被告均未回報是否議價完成,且101年5月27日當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再議價買受上開不動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委託議價關係,故依上述被告即應返還議價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為陳述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看到標的物件、廣告來電約看屋時間;看屋前先提供被告委託銷售契約書、供原告確認委託內容與本人為受託人無誤,再提供建物標示內容供了解建物狀況,並上臺南市政入網站與原告觀看市府於該區的規劃、公設、了解區域狀況,前往看屋後,原告非常滿意屋況與裝潢,希望被告與屋主洽談800萬元,被告與屋主言談數日,因屋主急需用錢與另一買方議定現金760萬要成交,但賣方於服務報酬費只願意支付百分之二,買方同意支付百分之三為服務報酬;被告義務上通知原告,並告知有另一物件供選擇,原告得知訊息後隨即到被告住所,稱按另一買方條件承購,並取九萬元定金,因事出突然,代書當日無空檔,故先以買方議價單為憑代收訂金九萬元,收款當下,被告依條款告知,如反悔不買了,訂金會被沒收,當日原告確認房屋現況後並簽名確認,並且買賣雙方約定5月23日前往代書處簽訂,約定時間原告電話無法連絡,被告等二小時後離開,原告稱因工作量的關係,故遲到。
㈡、後原告因種種原因決定不買了,要求退還訂金,經原告答覆依條款約定是無法退還,下訂金時已明白告知會被賣方但可以跟賣方商量;經被告前往賣方處協調,賣方堅持依條款違約,也要賠九萬元,堅持不退,且表示九萬元應全數歸為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雙方簽訂之議價委託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被告)議價未完成時,議價金於三日內無息全部退還,不另收取費用。」,而雙方之委託議價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至民國101年5月27日為24:00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在卷可按(上開契約書之受託人為被告公司,委託人為原告),足證兩造間之議價期間為101年5月22日至民國101年5月27日為24:00止,且依該委託書所載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被告)議價未完成時,議價金於三日內(即5月27日後三日內)無息全部退還,應可認定。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該議價委託書約定被告均未回報是否議價完成,及101年5月27日當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再議價買受上開不動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委託議價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朱修漢到庭陳述均未見過屋主,僅與仲介黃于庭談過,且於拿了九萬元以後第三天就說不買了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1日筆錄),上開筆錄亦經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如前,然查被告所述「買賣雙方約定5月23日前往代書處簽訂」尚在議價期間,而被告所稱之「後原告因種種原因決定不買了,要求退還訂金」,所稱訂金係依何資料而來,未見被告舉證,且訂金之說亦與上開議價金委託書所述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買方議價金委託書第六條第二款請求被告退還全部之議價金九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規定由被告負擔。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