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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國
送達代收人
楊勝中
被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2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6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數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322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相關貨品交至其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收受在案。詎原告列據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受經濟不景氣之故,資金周轉吃力且困難,央求原告暫緩催款,待被告周轉順暢時,即與原告處理本件債務,原告念與被告往來多年,即未再催款。然至今已拖延數月,原告多次連絡未果,被告亦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證據:提出出貨單8紙。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與事實不符,該筆債務實為第三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進貨材料,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當時業務緊縮無需原告之材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據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王品欽證稱:「(有無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擔任什麼職務?)有,我是被告公司的經理。」、「(系爭貨品是什麼公司定的?)本件貨品是被告尚展公司要用的。」、「送貨單的收貨人員只有一個是尚隆員工,另外的都是尚展的員工。」等語(參閱本院100年5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上開證人所證與原告所言互核一致,且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8紙為憑,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買受人自應認係被告。又被告與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間係屬相關企業,且地址相同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證人之指示送交貨品,有時由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代收,應送原告已合法送交貨品,既然原告已依指示送交貨品,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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