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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41號

返還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曾鴻銘

原   告
潘文德即田倉商行
被   告
鄭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869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290,397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一職,101年5月間,被告竟趁職在送貨收款時將原告公司多位客戶已交付給被告之貨款占為己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5,397元整,被告並向原告公司會計謊稱未收到客戶貨款,然而被告之犯行經事跡敗露,原告向被告追討所侵占之公款,被告坦誠不諱但表明沒錢後,便於隔日就沒到原告公司上班且失去聯絡。

(二)101年6月12日因臺灣遭到暴雨侵襲全臺放假,原告遂前往被告住處找人並雙方到該區管轄派出所報案刑事業務侵占一事。

(三)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有簽立本票及借款單之憑證,計175000元整,約定還款日已至,被告應依約償還,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所有欠款總計為290,397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97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公款新臺幣115,397元,借款新臺幣175,000元,請求分期償還,我每月可以清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及業務侵占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22張、借款及本票影本各1張為憑,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及借用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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