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唯淯
- 被告
- 鋼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瀛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鋼城企業有限公司固於民國101年5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被告之清算人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是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有為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鋼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案外人陳瀛釗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840元整之支票共6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時,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索,均無效果,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6紙可證。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共計219,84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銀行│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 │台灣企銀│AZ0000000 │36,640元│ 101.04.13│ 101.04.13 │ │善化分行│ │ │ │ │ ├────┼─────┼────┼─────┼──────┤ │台灣企銀│AZ0000000 │36,640元│ 101.05.13│ 101.05.13 │ │善化分行│ │ │ │ │ ├────┼─────┼────┼─────┼──────┤ │台灣企銀│AZ0000000 │36,640元│ 101.06.13│ 101.06.13 │ │善化分行│ │ │ │ │ ├────┼─────┼────┼─────┼──────┤ │台灣企銀│AZ0000000 │36,640元│ 101.07.13│ 101.07.13 │ │善化分行│ │ │ │ │ ├────┼─────┼────┼─────┼──────┤ │台灣企銀│AZ0000000 │36,640元│ 101.08.13│ 101.08.13 │ │善化分行│ │ │ │ │ ├────┼─────┼────┼─────┼──────┤ │台灣企銀│AZ0000000 │36,640元│ 101.09.13│ 101.09.13 │ │善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