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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周宛儀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林森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8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被   告 林森國 姚文閩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晨鑫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與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租公司)簽訂一筆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偕同被告周宛儀、林森國及姚文閔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101年05月20日至102年10月20日共計分開立十八期票據清償買賣價款,並另開立一紙發票日為101年4月19日,等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豈料被告晨鑫公司竟於101年8月20日起所交付之票據違約退票,共計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為0000000元之票款。合先述明。 ㈡、再,被告晨鑫公司就前述所往來之合約編號Kl204182HF號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亦曾徵提三紙由第三人分別由晶電股份有限公司、銓豐工程有限公司及鴻亞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並均由被告晨鑫公司所背書,金額共計0000000元整之擔保支 票,其三紙支票目前均兌現在案。 ㈢、被告晨鑫公司於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有與原告中租公司往來另案合約編號K110713lHE號分期買賣合約,就於系爭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晨鑫公司即同意先行解約,其解約款984181元並自系爭合約編號Kll0713lHE號分期買賣合約,原告中租公司所須支付被告晨鑫公司之買賣價金款中直接扣除。再為述明。 ㈣、再,因系爭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係往來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是雙方約定就買賣契約被告晨鑫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中租公司之進項稅款200000元由原告中租公司支付,另原告中租公司所開立予被告晨鑫公司之銷項稅款223350元整,則由被告晨鑫公司支付,另約定簽訂時之手續費為42000元。 ㈤、是,原告中租公司係往來金額0000000元買賣契約,其實際 金額計算方法為:買賣金額0000000元+進項稅款200000元- 解約款984181元(合約編號Kl10713lHE號)-銷項稅款223350 元-手續費42000元=0000000元。 ㈥、另101年4月20日匯款999986元,系前案合約編號Kll07131HE號分期買賣合約所擔保支票之兌現款0000000元,扣除14元 之匯費,所返還之款項(已解約清償)則與本案毫無關係。 ㈦、本案目前原告中租公司行使抵銷後,被告晨鑫公司尚積欠票而原告中租公司僅就其中之0000000元向所提被告晨鑫公司 、周宛儀、林森國及姚文閩給付票款金額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於101年4月20日有匯款二筆予被告等,分別為999986元及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999986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其金額並非如同原告所附本票上載0000000元甚明,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所得主張之債權至多應僅有0000000元,而非0000000元,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本票票載金額516545元部分,主張抗辯其不存在,特此陳明。 ㈡、被告等業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說明如下: 1、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被告等在101年4月19日業將客票參紙(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0日、面額574988元;支票號碼XK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30日、面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CS0000000、到期日101年4月30日、面額25200元),總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574988元+0000000元+25200元=0000000元)給付與原告,且該參紙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受 領在案,故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債權因受給付而消滅,自無請求權甚明。 2、被告已支付原告795000元:被告等復以開立支票參紙(支票號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5月20日、面額265000元;支票號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0日、面額265000元;支票號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7月2日、面額265000元),總金 額為795000元給付與原告,且該參紙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受領在案,故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債權因受給付而消滅,亦無請求權。 3、被告主張對於原告370880元之債權為抵銷:被告等曾以支票 陸紙(支票號碼YH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日、面額383040元;支票號碼W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15日、面額243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12日、面額0000000元,前開參紙為被證4;另外參紙如被證5所示,總額為0000000元),總金額為0000000元向原告為票據貼現,當時原 告依商業慣例預扣票載金額之10%為擔保(即370880元),自 上開陸紙票據皆兌現後迄今,原告尚未對於被告為該預扣款項之支付,是以被告等自得援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主張就370880元部分予以抵銷。 4、準此,被告業已對於原告支付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95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 應無請求權。 ㈢、被告於102年2月24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中對於下列事項,表示不爭執。 1、被告晨鑫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晨鑫公司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 2、被告晨鑫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訂有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晨鑫公司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 3、被告等業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給付被告等之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 等嗣後亦給付與原告0000000元。原告雖請求0000000元,然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係78457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784575元),逾此部分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兩造爭執之本件買賣既已明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HF),並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且兩造均已開立發票繳納稅金及提出申報扣抵(見原告證物三買賣契約書、印花、被告開立101年4月18日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2、另查兩造交易之前契約即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書,亦依前開模式交易,並業經兩造解約,並進而辦理本件系崩買賣契約,亦據證人梁銘修證述在案(見本院102年5月2日 筆錄),被告亦不爭執解約及辦理系爭買賣一事。 3、綜上所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為通謀須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依前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及其內容足以認定其契約法律關係為分期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當然有分期利息存在問題),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該合約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一節,自不足採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材料,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三之 買賣契約書及證物四統一發票可據,而原告支付價金之方式為: 1、原告101年4月20日匯入0000000元與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 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648-10-000863帳戶) ,被告亦不爭執。 2、前契約交易之解約款即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解約款部分,因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解約,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梁銘修到院證述「本件是兩筆原、物料買賣合約的問題,131HE是2011年承作的案件,該案往來金額是 二百萬元,本公司徵提的條件壹佰萬元的客票,本件作十八個月,每月一期,到了2012年4、5月份左右因為以經過了九期過了一半,因為客戶的要求我在當時又在我們公司爭取了四百萬元的案子,就是182HF的買賣合約,這筆案子徵提的 是二百萬元的客票,我們就在客戶的要求下將第一年的案子解約(131HE),剩下一百多萬元票款,經折算利息後大約 剩下九十八多萬元,我們在撥第二筆的時候就將第一筆的九十八萬多解約掉,用作第二案,原先第一筆案子有壹佰萬元客票擔保,被告公司有提供二張唐邑精密公司的票據供擔保,在我們撥款的當天這二張客票也有兌現,所以我們就將這壹佰萬元中的玖拾玖萬多元撥還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言第一個合約二百萬元,因為客戶有資金需求才爭取第二個合約四百萬元?證人答:)當然是客戶需求才爭取的,因為公司的慣例,大都是剩下三分之一才會爭取新的案件,本案客戶一直都有資金需求,但是礙於公司規定所已到了一半後才爭取第二筆的資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份合約剩下玖拾捌萬多元是因為有折扣利息?匯回的999986元是客票的壹佰萬元扣掉14元手續費的?證人答:)這二筆本來就是不同的款項。」(見本院102年5月2日筆錄 ),證人梁銘修所證述999986元(已兌現之客票退回款)及前契約編號Kll0713lHE號之解約款984181元,屬不同之二筆款項,自可認定。復經原告陳明被告同意先行解約,其解約款984181元並自系爭合約編號Kll0713lHE號分期買賣合約,原告所須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款中直接扣除。 3、因此,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0000000 元(984181+0000000=0000000),原告所述尚認可採。 ㈢、本件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契約(分期價金為0000000元) ,被告已經支付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未支付即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說明如下: 1、新臺幣795000元:被告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面額各265000元之支票三紙與原告,並經原告兌現受領在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計算式:265000×3=795000)。 2、新臺幣0000000元: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到期日分 別為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面額各為25200、574988、0000000元之客票三紙,並經原告兌現受領在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計算式:25200+574988+0000000=0000000)。 3、新臺幣370880: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日、 同年6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面額各為383040、31500、126000、0000000、243000、0000000元之支票六紙向原告為票據貼現,當時原告依商業慣例預扣票面金額10%作為擔保(即370880元),自上開 六紙票據經原告兌現後迄今,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該筆預扣金額,被告因此就370880元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計算式;(383040+31500+126000+0000000+243000+0000000)10%=370880】。 4、綜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795000元+0000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自無請求權。 ㈣、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合約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價金0000000 元,扣除上開0000000元後,被告等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查,原告與被告間本 件證物三之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原告共已支 付0000000元,其中尚有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差額65350元)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0000000元,於本案件中僅向被告請求 0000000元(差額78750元)之票款,並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四人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連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177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177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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