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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孫佳宏、王士銘、張泳男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廖宴瑜 被   告 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孫佳宏 法定代理人 王士銘 法定代理人 張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孫佳宏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孫佳宏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40元,及自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孫佳宏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04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按被告孫佳宏為被告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孫佳宏 為當事人之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瑞美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稽,而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 告康瑞美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更未完成清算,亦有本院101年11月2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佐參,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依卷附被告韻灃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於公司解散時,張泳男、王士銘及被告孫佳宏為其全體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又被告孫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以「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以合作辦 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㈡、被告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復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被告。查被告於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8日及100年4月29日分別接受持卡人刷卡交易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原告依約 撥付扣除手續費1,960元後款項淨額96,040元,惟嗣後持卡 人辦理退貨,被告遲未將前述已撥付之款項淨額返還原告。按雙方合約書第15條約定「簽帳交易完成後,若乙方(即被 告)允許持卡人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及其 價格時,應依照作業手冊向甲方辦理退款。…」另約定書第24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債務人)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即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及第二項「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解散」,查「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惟被告並未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故原告仍得向本件被告請求履行,合先敘明;被告之負責人即孫佳宏依約與「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孫佳宏連帶返還原告簽帳款淨額計96,04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40元,及自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約定書、損失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庭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140 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14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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