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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呂永慶
被告
聖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所收執,共計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背面亦無樺信公司之背書。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聖業與訴外人呂永慶就7 紙支票達成和解,原告返還被告2 紙支票,其他5 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係原告借樺信公司,系爭支票背面應有樺信公司的背書。呂永慶明知已無法執票對被告為請求,竟藉由原告名義出面主張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且無相當對價,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5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紙為憑,核屬相符,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訴外人呂永慶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執票向被告主張云云,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且自認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無訛,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呂永慶就系爭票據已達成和解之抗辯縱屬實在,惟支票乃具有流通性質之有價證券,被告既有簽發系爭支票,對於支票得經由持有人任意轉讓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依上開說明所示,尚不得執被告與訴外人呂永慶和解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三)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5 條第1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27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號│ │ │ │(新臺幣)│ │ │ (原告聲明) │├─┼────────┼─────────┼───────┼─────┼─────┼───────┼───────┤│01│聖織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7 月10日│100,000元 │AX0000000 │102 年6 月6 日│101 年7 月10日││ │陳 文 聖 │善化分行 │ │ │ │ │ │├─┼────────┼─────────┼───────┼─────┼─────┼───────┼───────┤│02│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7 月10日│160,000元 │AX0000000 │102 年6 月6 日│101 年7 月10日│├─┼────────┼─────────┼───────┼─────┼─────┼───────┼───────┤│03│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7 月10日│200,000元 │AX0000000 │102 年6 月6 日│101 年7 月10日│├─┼────────┼─────────┼───────┼─────┼─────┼───────┼───────┤│04│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7 月10日│100,000元 │AX0000000 │102 年6 月6 日│101 年7 月10日│├─┼────────┼─────────┼───────┼─────┼─────┼───────┼───────┤│05│ 同 上 │ 同 上 │101 年8 月10日│110,000元 │AX0000000 │102 年6 月6 日│101 年8 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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