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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江正文
被告
冠冠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君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平房為用電地址)係原告公司申請用電,積欠原告101年5、6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7918元,被告逾繳費期限拒付電費,經原告限期催收未予繳付,並迭經派員再予洽收,被告仍置之不理,債權經追索無著,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用電登記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續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520元及登報費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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