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原 告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睿 訴訟代理人 翁偉書 翁碩宏 莊昌鑫 被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楊峻瑋 紀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 (下同)832550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扣除已付款455119元,尚有377431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經催告後仍藉詞不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從原告提出兩造業務往來之採購單與明細表,可證明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為377431元(含稅17973元),並非被告所 主張之300081元。 ⒉被告於100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時,均經 被告公司承辦人先傳真採購單,每筆銷貨之採購單皆經兩造之承辦人確認簽核同意,被告也已如數付款,原告並無溢領之情。況被告若於交易當時對採購單價有所爭執,理應即時反應通知原告,殊無事後才抗辯先前之交易有溢付情事,故其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貨物瑕疵部分,實際上有些瑕疵已由原告處理完成,部分瑕疵品則無法證明為原告之產品,故原告僅可接受5萬元以內之扣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提銷貨日報明細表「稅前售價」欄之價額,係其單方面主張,被告否認。另其所提之原證1 、2,均為被告之「採購單」,而非對帳單,此係被告採購 人員與廠商確認訂貨品項數量之依據,非為確認價額之單據。又該採購單上被告公司所簽核僅達「經(副)理」,署名為「物料-莊明達」,總(副)經理並無簽核,且無任何會 計人員簽名,故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計算單價,均未經被告公司有權責單位同意,應不予為計算總價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總價額832550元,係被告採購之初約定之單價計算而得,然嗣後兩造已重新議價,經整理後應付總額僅為755200元,扣除已付455119元,被告應付貨款僅剩300081元。且自100年間起至101年2月止,原告另向被告溢收118896元,應予扣除。 ㈢系爭貨物經被告用於裝置於所生產之CNC彎管機,銷售予國 內、外廠商後,因部分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公司派員替客戶維修、更換,致於101年3月至12月間共受有85030元之損害 。另於本案訴訟期間,大陸客戶使用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所生產之數控彎管機,發生活塞脫落情形,又造成被告6394元之損失。 ㈣故本件被告實際未付貨款為300081元,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溢收款118896元,及不完全給付使被告受有損害85030元、6394元,被告實際應付原告僅剩89761元(計算式:300081-118896-85030-6394=89761)。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至8月間,陸續 向其訂購總價832550元之系爭貨物,扣除已付貨款455119元,尚有377431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從原告提出採購單影本(本院卷第92-100、108- 127頁)顯示,兩造間之業務往來,習慣上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傳真採購單給原告,再經原告公司承辦人確認簽核完成。而被告就已付貨款455119元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以被告採購初價計算,然兩造事後有重新議價,應以重新議價後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認若以重新議價後之單價計算總價應為755200元,故主張未付貨款應為300081元(計算式:755200-455119=300081),且另須扣除原告因先前計價錯誤所溢收之款項118896元、不完全給付使被告受有損害85030元、6394元等節,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以被告採購之初的單價計算,兩造事後曾重新議價,應以議價後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認若以重新議價後計算系爭貨物之總價為755200元,故主張未付貨款僅為300081元,固據提出價額比較表、貨款溢收明細表共4紙為證(本院卷第45-4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揭價額比較表、貨款溢收明細表乃被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並不足證明其上所載之單價確係兩造間重新合意之新價,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單價有重新議價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上揭採購單據所載單價非真正云云,實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另抗辯尚須自伊積欠之貨款內扣除原告溢收款項118896元部分,因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足以證明原告因其主張之貨物單價有誤,致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第 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部分有瑕疵,致被告需派員到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更換,共花費91424元(85030+6394=91424),此乃因原 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之數額應予抵銷,並提出品質異常及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暨相片、收據、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機票及高鐵票根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0-78頁、138-1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之上揭證明資料,尚不足採。 ㈢是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既有部分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上揭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91424元之損害,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要 屬有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377431元,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額為91424元,互為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600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0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