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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告
鋼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瀛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鋼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陳瀛釗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3,120元之支票共8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時,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索,均無效果,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8紙可證,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12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1 │鋼城企│101年10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1年10月15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2 │鋼城企│101年11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1年11月13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3 │鋼城企│101年12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1年12月13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4 │鋼城企│102年01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2年01月13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5 │鋼城企│102年02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2年02月13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6 │鋼城企│102年03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2年03月13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7 │鋼城企│102年04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2年04月13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8 │鋼城企│102年05月13日 │ 36,640元 │AZ0000000 │102年05月13日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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