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5號
- 原告
- 仲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鴻璋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榮
- 被告
- 鄭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南區業務代表一職,負責原告公司產品及收款等工作。今年四月底被告向原告公司表示欲離職後,即與原告失聯,亦未完成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嗣經原告公司多次聯絡,被告始與原告完成應收款項核對。並經被告坦承已挪用向原告公司客戶收取而未繳回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0656元,並同時簽立切結書同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前償還其所挪用之款項,為此爰依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