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48號原 告 燁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建築材料為業之公司,被告為承攬臺南市善化區「茄菝國小」及安南區長和路「仁愛之家」之工程,向原告訂購黏著劑、水泥、各類石材、填縫劑、木條等建築材料,雙方約定由原告依訂貨內容送貨後,按月於次月5日結算上 個月之貨款,再檢具向被告請款。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起,即依被告訂貨之先後時間,將被告所訂購之各項建材送至被告前揭施工場所,由其施工現場人員點收,並施作於工程上,原告依約按月向被告請款。然期間被告只曾交付原告支票號碼NU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22893元、發票日101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茄拔國小工程案場5、6月份貨款之價金。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次催請給付,被告分文未償,就其應付之貨款,迄今合計294331元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先以其公司名義,要約原告就各項建築材料提出報價,爾後,被告除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項建材,亦於原告所開立載明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及「客戶: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或「客戶: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仁愛之家」之銷貨單上簽名,並據以收受銷貨單上所列各項貨品,施作於其承攬工程上,此舉勘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買賣價金已有所合意,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告就其承攬茄拔國小工程乙案,與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簽有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其中就材料進場程序,均規定由工地負責人及其指定之工務人員負責,並須向監造單位申請,方能進場;且被告就系爭工地編列之工地組織表,更明示現場工程人員及協力廠商均其所屬之工程人員,勘認現場施工於簽收建材之人員,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無訛,故原告將建材運至茄拔國小工地現場,由被告人員依前開材料進場程序規定簽收,被告事後當難推諉系爭材料非其所購買,而不負給付價金之責。 ⒊又統一發票僅係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憑證,且衡諸一般交易實情,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方便他人申報節稅之用,於交易後要求出賣人開立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事所常見。本件因被告受領建材後,以其尚有其他公司行號報稅為由,要求原告開立以訴外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原告始依其指示開立,此一情節於被告與其他廠商往來時,亦有相同情形,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1230號民事判決書所述事實可參,故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建材之買賣契約,並提出相關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由智億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據,惟上揭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認可,其上均無被告之用印或有代表權人之簽名,更無被告對建材標的物及價金與原告意思一致之表示,且被告全未傳真任何文件予原告,亦未曾透過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商洽買賣事宜,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對被告為任何請款之舉,而係實際買方即第三人智億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才轉向無干之上游包商即被告求償,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智億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被告雖承攬茄拔國小之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施工項目(含 本件相關建材之施工)另發包予智億公司施作,被告並與智億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換言之,該工程之定作人為茄拔國小,被告為第一順位承攬人,被告之下包即智億公司就部分施工項目則為次承攬人。 ㈢而智億公司為完成向被告承包之工程,遂與原告成立本件建材買賣契約,此由上揭銷貨單均多由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簽收可徵。又原告曾於101年7月24、25日,分別開立以智億公司為買受人,金額136547元、5124元之統一發票向智億公司請款,嗣後原告亦據此收受智億公司所簽發,且無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本件實際上乃由智億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自由智億公司負買受人之義務(支付價金)與行使權利(收受標的物),核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所提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何以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係因被告為上揭工程第一順位承攬人,就所有施作項目,凡涉及材料提供,縱已將該施作項目另發包予次承攬人智億公司,被告仍須提供相關檢驗文件,送交監造單位(於本案中為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此外,依工程品質計畫書第93頁第五章第一、㈣⒉點「配合契約採購發包結果及工程施工進度項目等聯絡供應廠材料進場事宜。」規定,可知被告尚須聯絡材料供應廠(如本件之原告)之進場事宜,此即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文件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由來,然此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茄菝國小及仁愛之家之工程,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並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茄拔國小工程案場5 、6 月份貨款之價金,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就其他應付之貨款,合計294331元未付,固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詢價文件與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工程契約、公司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工程採購契約、匯款申請書、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影本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詢價文件與報價單影本為據,然上揭文件資料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而上揭文件資料上亦無被告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上揭文件資料上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乙節,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內容,簽收人多為「王振輝」即智億公司代表人,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載發票人及受款人,乃智億公司所簽發後交予原告。顯見本件應係原告與智億公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出售建材予智億公司,並由智億公司代表人王振輝簽收後,簽發智億公司之支票付款,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智億公司,核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曾於上揭銷貨單上簽收乙節。查,被告乃「茄拔國小」及「仁愛之家」工程之總承攬人,其派駐人員至現場管理監工,並代為簽收、檢查次承攬人智億公司訂購之建材,應符常情,且被告亦辯稱其依約尚須聯絡材料供應廠之進場事宜等語,並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公司人員曾代次承攬人智億公司簽收建材之行為,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理。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另提出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該案全卷後,認與本件兩造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