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60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 告 陳雅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違規跨越雙黃迴車線擦撞靜止停置路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門及車身毀損。 (二)系爭車輛原告已與訴外人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大飯店)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雙方並約定於事故當日交付車輛,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法履行上開租約。原告後與訴外人台南大飯店協商,同意仍以系爭車輛作為租賃標的,條件為:⒈每期租金由新臺幣(下同)20,100元降為18,800元、⒉原告須將系爭車輛修復、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須提供替代車輛使用。(三)綜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失如下: 1.車輛修復費:26,146元。 2.營業損失(租金損失):46,800元。原每期租金20,100元降為18,800元,每期折減1,300元,共36期。 3.增加額外費用(代步車):16,800元。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2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5 日,共12日,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付台南大飯店使用。該車輛每日出租市場行情超過3,000 元,原告僅以1,400 元計算12日之租金。 4.折舊損失(車價減損):30,000元。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經原告取回後出售,因受損情形甚為嚴重,且因有肇事出險紀錄,將導致日後車價將有超過30,000元以上之折價(視為事故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僅願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及代步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號前 ,因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違規跨越雙黃迴車線擦撞靜止停置路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及車身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26,146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6,146元,堪信屬實。 (三)增加額外費用(代步車):16,800元。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共12日,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付台南大飯店使用。該車輛每日出租市場行情超過3,000元,原告僅以1,400元計算12日之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代步費用為16,800元,堪信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與台南大飯店定有合約,原每期租金20,100元降為18,800元,每期折減1,300元,共36 期,營業損失(租金損失):46,800元等情,並提出台南大飯店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縱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8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另有指派其他車輛供台南大飯店使用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肇事而送修,然該車送修期間,原告既有指派其他車輛供台南大飯店使用,則其每日之營業收入自因有其他車輛取代系爭車輛供台南大飯店使用而不生影響,是其主張其有前開營業損失,自難以採信,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其有何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車價減損):30,000元。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經原告取回後出售,因受損情形甚為嚴重,且因有肇事出險紀錄,將導致日後車價將有超過30,000元以上之折價(視為事故車)等情,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該車價值折損之金額為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求償其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部分,尚無依據,僅原告自行推測之詞等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可參。 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