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64號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陳振明即明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5,720 元,上開貨款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8 紙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