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告
陳振明即明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5,720 元,上開貨款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8 紙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