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87號原 告 許嫄金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許宏州即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5,000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為清償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乃簽發發票日101 年2 月28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還款之用。嗣被告餘票期屆至無力付款,遂與原告協議後,再加計利息,重新簽發面額共1,695,000 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4 月30日之系爭2 紙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將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 2.被告後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2 日及101 年1 月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合計125 萬元。故被告至101 年1 月17日止,已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7 5萬元及利息195,000 元未償。而系爭2 紙支票於101 年4 月30日屆期前(被告誤繕為5 月間),被告仍無力清償,與原告協議後,被告再簽發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面額275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且為確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被告同意原告暫時保留系爭2 紙支票,待面額275 萬元之支票兌領後,再行結算全部借款本息。 3.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將訴外人三億興業有限公司退股金780,716 元用以抵償部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384,783 元。 4.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交付訴外人戴莉莉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抵償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2,384,783 元,利息132,199 元。 5.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清償58萬元,用以抵償部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欠2,348,357 元。 6.原告委託訴外人林宏洋向被告收取現金10萬元。綜上計算,被告單就本金部分尚積欠原告2,248,357 元,從而原告行使系爭2 紙支票追索權,於法有據。 7.至被告辯稱曾交付訴外人許小菁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用以清償部分借款,惟該支票屆期前即由被告取回,有被告親簽之確認書1 紙為證。又被告辯稱曾於101 年10月間邀同證人郭信宏清償80萬元乙節,純屬被告片面之詞,原告否認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曾於100 年11月或12月間簽發面額150 萬元,日期101 年2 月28日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於101 年2 月28日簽立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作為代物清償,由原告出錢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兌現上開面額150 萬元支票。 (二)101 年5 月間,被告再簽發面額275 萬元,日期101 年10月31日之支票1 紙,作為代物清償系爭2 紙支票,同時清償被告胞妹許小菁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日期101 年6 月30 日 之支票票款。但原告並未讓許小菁簽發之面額60萬元支票兌現,亦無將該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向他人借款60萬元讓許小菁簽發之支票兌現。此外,被告曾於101 年8 月間拿訴外人戴莉莉所簽發面額15萬元,日期101 年10月31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代物清償。 (三)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與友人郭信宏一起拿80萬元現金給原告女兒;於101 年12月間,再拿10張訴外人三謙億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共780,716 元之退股資金予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與中崙里里長王猶欽一起拿58萬元現金給原告,並取回上開面額275 萬元支票,當時被告忘記向原告取回系爭2 紙支票,但原告曾簽立字據1 紙,表示手上已無被告的支票。 (四)詎料,於系爭2 紙支票屆期前1 天即102 年4 月29日,原告卻將系爭2 紙支票提示後退票,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因而提出異議。 (五)原告曾於102 年7 月6 日委請訴外人林宏洋持系爭2 紙支票,向被告表明尚欠129 萬元,如不還款將對被告不利,被告害怕之下不得已再支付10萬元。被告不解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係如何計算,請原告說明等語。 (六)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 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於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然 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二)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是否業 已清償? ⑴本件被告抗辯稱:101年5月間,被告再簽發面額275萬元 ,日期101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作為代物清償系爭2紙 支票,同時清償被告胞妹許小菁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日期101年6月30日之支票票款。但原告並未讓許小菁簽發之面額60萬元支票兌現,亦無將該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向他人借款60萬元讓許小菁簽發之支票兌現。此外,被告曾於101年8月間拿訴外人戴莉莉所簽發面額15萬元,日期 101 年10月31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代物清償。被告於 101年10月間,與友人郭信宏一起拿80萬元現金給原告女 兒;於101年12月間,再拿10張訴外人三謙億興業有限公 司簽發面額共780,716元之退股資金予原告;於10 2年1月5日,與中崙里里長王猶欽一起拿58萬元現金給原告,並 取回上開面額275萬元支票,當時被告忘記向原告取回系 爭2紙支票,但原告曾簽立字據1紙,表示手上已無被告的支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三謙億興業有限公司之10張支票明細、原告手寫字條、林宏洋收受10萬元之字條等,此為被告提出之全部清償資料所示,其自101年1月起,向原告繳納之金額,合計僅880,716元,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是不論系爭 0000000 元借款或系爭1380,000元借款,均難認定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上開資料之記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且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能就本件債務詳細答辯之情,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對自己所負債務相當重視,則其於101年1月5日、101年10月間2次持現金138萬元還款時,原告竟未簽收任何書面文件,實與常情相違,被告以證人郭信宏、王猷欽證明已清償之情,是其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⑵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於100年11月間為清償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乃簽發發票日101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還款之用。嗣被告餘票期屆至無力付款,遂與原告協議後,再加計利息,重新簽發面額共1,695,000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4月30日之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將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 2.被告後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2 日及101 年1 月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合計125 萬元。故被告至101 年1 月17日止,已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75萬元及利息195,000元未償。而系爭2紙支票於101年4月30日屆期前,被告仍無力清償,與原告協議後,被 告再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面額275萬元之支票1紙 交予原告收執。且為確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被告同意原告暫時保留系爭2紙支票,待面額275萬元之支票兌領後,再行結算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抗辯:以原告未交付借款全部之情,是其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雖其仍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無從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得拒絕付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上開之金額及利息,是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孫鈴堯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 許 朝 宗 │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101 年4 月30日│ 945,000元 │DA0000000 │102 年4 月29日│ ├──┼─────┼──────────┼───────┼──────┼─────┼───────┤ │ 02 │ 許 朝 宗 │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101 年4 月30日│ 750,000元 │DA0000000 │102 年4 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