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97號原 告 黃加旭 黃上鳴 黃䕒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雪 被 告 黃建豐即黃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 之1號房屋)為原告等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 系爭4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章輔與被告為兄弟,二人之父黃連發於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光文段226及227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三層樓房二戶。前開基地光文段226地號土地係黃連發所有,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4之2號房屋);同段 227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黃章輔所有,起造建物即系爭4之1 號房屋。黃連發將2棟房屋分配給被繼承人黃章輔及被告各 一戶,系爭4之1號房屋分給被繼承人黃章輔、4之2號房屋分給被告。 ㈡當時父子兄弟一家創辦鴻達工業社之家庭企業,需要較大面積之房屋稅籍資料,乃以被告名義將兩戶房屋向稅務局申報一個稅籍,以便申請家庭企業證照。嗣後黃連發於73年3月 29日去世,被告分得4之2號房屋之基地即光文段226地號土 地,被繼承人黃章輔亦讓被告單獨繼承以便房地合一。後鴻達工業社廢業,被告卻不肯將房屋稅籍分割為二戶,將稅籍過戶給被繼承人黃章輔,而被繼承人黃章輔於95年8月31日 去世,原告陳燕雪等4人為其繼承人。 ㈢4之2號房屋與系爭4之1號房屋各戶均獨立門戶,各有獨立之樓梯、廚房、佛廳等,水電單亦分別繳納,系爭4之1號房屋水電由被繼承人黃章輔名義繳納,93年間並出租予訴外人陳炳昌,供其子訴外人陳昀成居住,陳昀成設籍與原告等同戶。系爭4之1號房屋雖由原告等繼續管理使用出租,但被告竟主張該屋為其所有,至98年12月即強行占有不讓原告等占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⒉被告應將前項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辦理建物分割後,將前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共有。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4之1號房屋是由4之2號房屋新增門牌而來,由被告所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於70年間自行出資以起造人鴻達工藝社黃鴻吉(被告舊名)之名義興建4之2號房屋,系爭4之1號房屋係由4之2號房屋新增門牌而來,此有當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等件可證。原告等已數次就同一事實對被告起訴,系爭4之1號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4之2號房屋與系爭4之1號房屋係由黃連發所起造,分別由其子即被告及被繼承人黃章輔各分得1戶,各戶均獨立 門戶,被繼承人黃章輔過世後,系爭4之1號房屋由原告等4 人繼承等事實,既均由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等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等未能舉證屬實者,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照片2幀、農會 存摺等件為證。惟上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原告等為系爭4之1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4之1號及4之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4之1號房屋並無設籍資料,4之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達茂工藝社負責人王芳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檢送稅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另觀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造執照、認證書、切結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其內容顯示被告為4之2號房屋之起造人,該4之2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並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光文段226、227地號土地,足見被告抗辯系爭4之1號房屋係由4之2號房屋新增門牌而來,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乙節,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楊武忠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兩造的父親建造的,但是經過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當時他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分家,但是他們父親的財產分配情形如何我並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吳柏松到庭證稱:這是兩造的父親黃連發在世的時候蓋的,我不知道蓋房屋的錢是什麼人支出的,我也不知道兩造的父親在世時,有無幫他們分產等語(詳見本院102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証人楊武忠、吳柏松上揭証詞尚無法為原告等証明黃連發乃系爭4之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被繼承人黃章輔已因贈與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4 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4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既無法證明因繼承取得系爭4之1號房屋所有權,其等依法請求確認系爭4之1號房屋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請求被告應將4之2號房屋與系爭4之1號房屋辦理建物分割後,將系爭4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