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18號
- 原告
-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向慶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林希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編號0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寵物美容店,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05月0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㈡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能如期繳納租金,並向原告表示基於身體因素,無意繼續承租等情,而原告考量被告提前解約理由,遂同意其雖簽約未滿二年退租,經清空內部、清潔、點交後,扣除應付帳款,退還剩餘押金8574元,並簽有終止租約契約書。
㈢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簽署終止租約契約書時,先向原告指派之駐地管理人鄭穗霖諉稱有物品尚未遷離,獲得鄭穗霖同意可至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時、日,故意將系爭房屋之電線剪斷,又持不詳物品敲打系爭房屋內之牆壁、門窗、電線、水管、地板等處,並持黃色油漆潑灑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破裂、凹損而不堪用,或喪失美觀之效用,而生損害於原告。鄭穗霖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至系爭房屋確認時始發現上情,被告復發送簡訊至鄭穗霖稱:「我花錢做的隔間,我要潑漆不行嗎?少恐嚇我了吧……你們主體建築還在,我破壞我花錢做的隔間還有裝潢……」等語。被告所為,業已涉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l項之強制罪嫌。案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㈣被告上揭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損壞,致原告需另外委商辦理恢復事宜,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複,目前預估部分回復原狀金額計為40900元。
⒉原告遭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以致於無法另外出租他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每日租金為500元,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每日收益應為500元,從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修復日為止,按日以500元計算之損失,截至102年10月29日為止為21日,合計為10500元。
⒊從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1400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並應至系爭房屋修復為止,按日給付新臺幣500元」部分係贅載之誤,詳後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門牌初編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照片52幀、手機簡訊截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經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基此,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對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並應至系爭房屋修復為止,按日給付新臺幣500元」等語,因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三、㈡、㈢項內容業已陳稱:原告因遭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以致於無法另外出租他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修復日為止,按日以500元計算之損失,截至102年10月29日為止為21日,合計10500元。㈢從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1400元」等語,且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有所擴張,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即為10500元。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