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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原告
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碧華
被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菊
訴訟代理人
邱名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德米事務所)、原告德米國際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德米公司)進行專利之申請、申復、答辯等事項,分別積欠原告等服務費及代墊費各新臺幣(下同)84900元及243831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德米事務所差額24000元,原告德米公司差額156686元,原告均已補陳單據。原告等將帳單送去,其中18312元49701元二筆發票,之前原告德米公司就有送去請款,1050元及82623元二筆發票,亦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就開給被告公司,此有大宗函件存根可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差額未釐清,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原告德米事務所補陳之24000元收據部分,但被告公司內部的帳只有58600元,尚有24000元的差距;而對原告德米公司部分的帳款則有4筆不符。被告沒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但是對於上揭發票形式上不爭執。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函件執據、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兩造間債權金額尚有差額未釐清,原告等主張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內部對帳不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德米事務所對帳有差額2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德米事務所提出開給被告公司,日期102年7月26日,金額分別為4000元、20000元之收據2紙為證;另就被告主張與原告德米公司有4筆帳不符部分,亦經原告德米公司提出日期102年7月16日,金額分別為18312元、49701元之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日期102年7月26日,金額分別為1050元、87623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且被告就上揭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形式上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上揭抗辯,均不可採。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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