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5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揚
- 訴訟代理人
- 江正文
- 被告
- 冠冠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君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平房為用電地址)係原告公司申請用電,積欠原告101年5、6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7918元,被告逾繳費期限拒付電費,經原告限期催收未予繳付,並迭經派員再予洽收,被告仍置之不理,債權經追索無著,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用電登記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續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520元及登報費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