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9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簡啟修即啟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丁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乾字第116649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林丁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執行費800元範圍內就訴外人林丁財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於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l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迭經催告仍不置理,誠有起訴請求其給付之必要。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乾字第116649號,自得向被告主張債權讓與。查前開執行命令業於100年12月間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01年1月起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被告拒絕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實無理由。又應移轉薪資債權期日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則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為6,260×10個月=62,6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66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