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簡啟修即啟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丁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乾字第116649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林丁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及執行費800元範圍內就訴外人林丁財每月應領勞務報酬 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於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l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迭經催告仍不置理,誠有起訴請求其給付之必要。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乾字第116649號,自得向 被告主張債權讓與。查前開執行命令業於100年12月間送 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01年1月起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被告拒絕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實無理由。又應移轉薪資債權期日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則應移 轉薪資債權金額為6,260×10個月=62,6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66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