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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鄭進興
被告
敬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雖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請求,惟觀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終局判決者事由不同,觀之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卷宗查明。茲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事由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5 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械組立,於86年6 月間,因原告母親生病,被告公司老闆允許原告先回家照顧。原告母親康復後,原告欲復職,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一直要原告等待,其後仍未接獲復職通知,後原告於民意代表陪同下,至大內公司找總經理楊崑明,惟其託辭避不見面;於調解當日亦未出席,僅要求被告公司員工代理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亦有其他同事遭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崑明裁員,其並向原告表示:係因被告公司表示若不配合加班就裁員云云。綜上可知,原告非自願離職,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於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 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同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為前案既判例力所及。

(二)因此,原告就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原因,於本件故改稱為「伊因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而與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家休息,後卻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攻擊方法有所不同。惟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攻擊方法仍係離職前,即前案判決基準時以前之事實,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足見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免原告一再興訟藉此騷擾被告公司。

(三)縱認本件與前案之既判力範圍略有出入,本件仍應受爭點效拘束。查關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事由,為前案爭執之重點,原告卻又於本件提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顯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懇請鈞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濫訴之原告科處罰鍰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薪津收據影本及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之離職是否為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5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械組立,於86年6月間,因原告母親生病,被告公司老闆允許原告先回家照顧。原告母親康復後,原告欲復職,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一直要原告等待,其後仍未接獲復職通知,後原告於民意代表陪同下,至大內公司找總經理楊崑明,惟其託辭避不見面;於調解當日亦未出席云云,然查原告曾於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前於82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械組立員之職務。嗣至86年6 月間,原告因業務與同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楊崑明先生(現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要求原告先返家休息,再等候公司上班通知,原告即依指示在家等待通知。惟原告等待多時,均無回應,以電話詢問亦未獲明確指示;後經原告查知,被告公司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原告在本件訴訟竟改稱為「伊因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而與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家休息,後卻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主張明顯不符,原告卻又於本件提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顯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查原告在前訴中從未主張「伊因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事由,且查前案本院以原告係於86年6月間無故自行離職,故係原告先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來上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在案。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否認其張,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伊因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未能舉證,再參以上揭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之離職為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本件主張:「伊因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事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節,自難採認。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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