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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李祟維

  • 原告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清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78號原   告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祟維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8年起在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曾先後於91年2月4日、92年l月27日、93年l月19日、94年2月4日分別借支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5千元、7萬元、8萬5千 元,合計共33萬元。當時雙方言明被告所支領之款項,為其退休金之預支,將來由原告自被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中扣抵,若被告未屆齡離職,或發生其他未能請領退休金之事由,即應返還所借支之全部款項。基此,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除出具同意書載明上情外,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103年1月間離職後,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資遣費均已給付完畢,被告已無退休金之支領請求權,則依前揭約定,本應返還上揭預支款項,但被告竟不予置理。 ㈡被告係以借支退休金之性質而取得系爭款項,其受領款項時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借支時已簽立同意書,承諾其向原告所領取之款項,將於日後其領取之退休金中全額扣抵,堪認定兩造當初乃基於被告會從原告公司退休,並得領取退休金之共識,方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同時亦約定於被告領取時,原告可就被告借支之金額全額扣抵。惟被告於103年1月間既已離職,其對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則被告就已收取之33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從而,本件倘認兩造間就借支系爭款項並無具體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㈢原告對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權雖因超過3年之時效而消滅 ,但被告既以預支退休金而受領系爭款項,並於受領時簽發本票予原告,擔保原告於被告請領退休金時,可扣抵其已借支之金額,若無法扣抵,仍可持本票對被告行使權利。由此堪認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支退休金之金額,即係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此節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與其借支退休金之金額,二者完全一致,益得印證。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 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時 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原告所持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上開本票債權分別於94年2月4日、95年l月27 日、96年1月19日、97年2月4日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則系爭利得償還請求權應各自翌日即94年2月5日、95年l月28日、 96年l月20日、97年2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尚得依票據利 得償還請求權,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被告償還。 ㈣原告於101年間因業務緊縮資遣被告,相關薪資及資遣費之 給付,本可從被告已借支之退休金抵銷,惟兩造於臺南市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崇維因剛接手公司業務不久,對多年前被告曾借支退休金乙節不甚了解,故其於調解過程中未提及此事,是兩造當時僅就被告離職後之薪資及資遣費達成調解,故調解內容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支退休金之權利。 ㈤又被告於91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支退休金之時點,雖均於農曆年前、後原告發放年終獎金時,但被告借支之款項,與原告發放之獎金,係屬不同款項。易言之,被告當時除領取公司年終獎金外,另向原告借支退休金,就其借支退休金部分須出具同意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至於獎金部分,則由各員工直接領取,並不須開立本票為日後償還之擔保。 ㈥被告非無學識或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自69年起即開始於職場工作,直至88年始轉至原告公司任職,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將應發給員工之獎金以出借方式交付被告,以被告當時累積多年社會經驗,對其應取得之給付,竟遭無端加諸返還之條件,被告焉有不為抗議,反而連續數年均簽同意書,同意若未屆齡即離職或發生其他未能請領退休金之事由,即應返還所借支款項之理?況除被告一人,同公司內又豈有可能竟無任何人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之說法?足見被告所言確屬虛妄不實。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係由公司會計即證人胡秀琪於同一日拿4紙本票與4份同意書給被告簽寫,被告簽寫該本票與同意書之時,並未自原告領取各該款項。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寫上揭本票與同意書,用意在於將來被告如工作至符合退休條件時,其可根據該本票與同意書扣除被告得領取之金額,欲藉此減少其負擔,被告當時心想如自己未工作至退休年齡即無此問題,因而未多作考慮即依會計指示於本票與同意書空白處簽寫金額及姓名。 ㈡同意書中之記載「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與「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實為互相矛盾,前者意為被告將來如工作至退休年齡而得領取退休金則應從退休金中扣減,後者卻記載被告將來如未工作至退休年齡,則此同意書作廢,亦即同意書所載內容均屬無效,不再當一回事,而何以借支部分退休金及簽發同額本票會視作無效,原因即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支退休金。 ㈢被告於103年1月間與原告就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欠款未還之情,並將資遣費全數付給被告,益可証明被告非因借支退休金而簽寫上揭本票及同意書,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支退休金之情。而證人胡秀琪對原告公司要求員工簽立上揭本票及同意書,係為減輕將來退休金支出乙節瞭解綦詳,而兩造於調解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崇維係由胡秀琪陪同出席並全程在場,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退休或離職時清償,則胡秀琪於調解時當會提及此事,然調解過程中胡秀琪完全未提及被告簽立本票、同意書及借款情事,亦足証被告簽立本票及同意書時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僅係為配合原告日後減輕退休金支出。況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與前任負責人李清田為父子關係,前任負責人實際仍掌控公司營運,故原告陳稱現任負責人李崇維接手公司經營不久,對被告借款乙節不甚明瞭,實與常理違背。 ㈣另觀此4份同意書內容,除立書人及金額外均相同,可知此 為原告所作之制式化文書,非為被告一人而製作,通常員工向公司借支,均係於下次發餉時以扣除薪資方式清償,而非待員工退休時再自退休金中扣除,採前者公司於一個月內即可得到清償,如採後者,公司必須於數十年後始能獲清償。而被告及其他員工多為貨車司機,喪命風險較一般行業高,若借支後數年於運輸過程中車禍身亡,即如同意書所載「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則原告即無法收回借款,實與常理相背。再者,被告並非屆齡退休而離開原告公司,同意書既載明「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則縱認被告確曾因向原告借支退休金而簽立本票及同意書,然上揭同意書既已載明如被告無法工作至退休年齡而不能領取退休金,即同意免除被告債務而將同意書視同作廢,理當不能反悔而要求被告清償。 ㈤又被告自88年8月18日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但原告卻長期 未依規定替被告提撥足額退休金,縱使被告當年曾借支退休金,亦得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8年8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先後 於91年2月4日、92年l月27日、93年l月19日、94年2月4日分別借支退休金10萬元、7萬5千元、7萬元、8萬5千元,合計 共3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親簽之本票、載明上情之同意書各4紙,且與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清田、胡秀琪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應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間離職,而不可能再自原告公司領取退休金,被告則以原告在伊任職期間未替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縱使伊曾向原告預支前揭退休金,亦得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影本為證。經查: 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顯示,被告截至103 年1月份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原告僅以勞工保險之最低投保 薪資(介於16500元至19200元)替其提繳退休金為108001元(另加計雇主提繳收益12130元,共120131元)。但參酌被 告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款存摺90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之往來明細顯示,被告自90年2月至96年2月間,由原告公司領取之工資報酬總計至少0000000元,如依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百分之六計算,原告該段期間應替為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至少為143786元(計算式:0000000×6%=14378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金額僅自90年2月起至96年2月間原告至少應替被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如以被告自88年8月18 日起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至103年1月13日離職止,已任職14年4個月又26日,該段期間原告均以遠低於被告實際薪資之 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未足額提繳部分,應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 ⒊而被告之收入為按月給付薪資,已有明確之實際工資依據,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及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每月工資,非與實際狀況相符,本應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補足,故原告未依法替被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應將該款 項匯入其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至被告抗辯伊簽寫本票與同意書時,並未自原告公司領取各該款項,兩造間並無退休金借支關係,原告係為減少將來支付退休金之負擔,而要求被告簽寫本票與同意書云云,顯與前揭同意書所載,及證人李清田、胡秀琪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乖違,雖不堪採信,但因原告長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替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所欠數額遠逾本件請求之33萬元,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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