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88號
- 原告
- 黃千砡
- 被告
-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告
- 許月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玉綿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玉綿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抵押權變更讓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讓予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同法第26條之1,亦準用前開規定。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業由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嗣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其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大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自應以林瑞成律師為被告大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0年7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抵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大璽公司。原告已於90年9月10日清償對被告大璽公司之債務,並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已銷毀),原告因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後須至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程序不了解,故未至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被告大璽公司於原告清償債務時已拋棄系爭抵押權,但被告大璽公司竟於93年2月24日持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許月綿,且未通知原告。
㈡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前往地政機關欲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因系爭抵押權已遭讓與,原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註銷,致無法辦理塗銷,始知系爭抵押權已讓與被告許月綿。此一讓與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大璽公司抗辯之陳述:清償證明書上之印章與被告大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相符,且伊清償系爭債務後,被告大璽公司亦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證明書原本交給伊。伊只是當時因為沒有借過錢,不知道要將上揭資料拿去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大璽公司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抵押權讓與行為,惟原告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未予敘明,其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為債務人,並無權請求撤銷抵押權讓與行為。
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自係未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月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讓與登記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大璽公司僅以前詞空言抗辯,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被告許月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本於消滅上之從屬性,隨之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普通抵押權以有債權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有從屬性,其抵押權不生效力,是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義務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原告已於90年9月10日清償,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不生效。
㈢雖被告許月綿係受讓被告大璽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惟因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故原告自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許月綿)之事由加以主張。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於消滅,是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璽公司與被告許玉綿間於93年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大璽公司、許玉綿於93年2月24日,以抵押權變更讓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讓予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黃千砡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01 │ 臺南市 │ 永康區 │ 鹽行段 │ 1341-3 │10000 分之65 │ ├──┴────┴────┴────┴────┴───────┤ │建物部分,所有權人:黃千砡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 臺南市 │ 永康區 │ 鹽行段 │ 6848 │ 1分之1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2 │ ├──┼────┬────┬────┬────┬───────┤ │ │ 臺南市 │ 永康區 │ 鹽行段 │ 6891 │ 154分之1 │ │ 02 ├────┴────┴────┴────┴───────┤ │ │建物門牌: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165巷底一層之1 │ ├──┴───────────────────────────┤ │抵押權內容: │ │⒈收件年期、字號:93年永一字第032310號 │ │⒉登記日期:93年2月24日 │ │⒊權利人:許月綿 │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元 │ │⒌存續期間:90年7月10日至91年5月10日 │ │⒍清償日期:91年5月10日 │ │⒎利息(率):無 │ │⒏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⒐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⒑共同擔保地號:鹽行段1341-3 │ │⒒共同擔保建號:鹽行段6848、68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