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王淳𣡊
- 被告
- 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王淳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l日任職於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負責的職務是協助支援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屬相互為保證人公司之政大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大公司」)之行政助理,並於101年5月30日,無預警及未告知本人的狀況下,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貴美遂私自將本人從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改自政大公司,一直至本人收到102年的和繳憑單時,遂發現為何是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及政大公司之名稱各一半薪資時,並反應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貴美,但蘇貴美卻都置之不理並告知本人如繼續工作就不要有任何意見,為了維護本身工作權及生活權,不得不隱忍蘇貴美之惡劣行為,一直至今已經遭蘇貴美開除,才採取相關法律行為。
(二)由於96年11月1日(蘇貴美一直於97年1月30日才向勞工局投保有關原告之勞工資料)至101年5月30日份,原告在職期間,蘇貴美都不曾表示原告有特休,依據勞工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原告薪資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整,經除以上班日期22天得至一天為1136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原告工作滿4年半,可得特別休假日總計為41天,經算4年半來之特休獎金共為46576元整。另,原告任職於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四年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責之資遣費,故原告任職4年半,依法可向蘇貴美要求支付112500元之資遣費。
(三)並於103年7月9日在勞工局(新營區民治路36號世紀大樓7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會中資方表示因原告是任職於政大公司並非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故不願意支付資遣費及特休獎金,故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就被告所辯,原告主張:
1.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皆在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皆有財政部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原告薪資皆從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支出,但蘇貴美小姐卻一直說原告並非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這使原告相當困惑?如果蘇貴美小姐說原告並非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那為何薪資所得會掛該公司之名字?另政大有限公司負責人乃是陳佐儀之胞弟陳佐昌所負責,但薪資部分皆是由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故當時所有薪資不論是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抑或是政大公司之所有員工薪水皆是由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檢附96至100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8至10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佐證)。時任政大公司之負責人暨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陳佐昌願意出庭作證當初所有薪水之支付皆從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支出。另一為時任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小姐李文琪小姐亦可作證,因當時兩間公司所有帳務皆為李小姐經手,故,蘇貴美小姐一直在庭上強調兩間公司是不一樣,那為何帳務會一起管理?
2.自101年5月30日後,在無預警並未告知情況下,原告遭蘇貴美惡意向勞保局轉換勞工投保單位,關於這點,當初時任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員工李文琪亦可作證當初為蘇貴美小姐授權給她至勞保局移轉本人投保單位,當初未告知亦未公告,但蘇貴美小姐一直說有告知及公告,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乃為機關,故對於公司及員工重大改變身分及權益之事項乃須公告,以發揮實質效力。
3.蘇貴美小姐闡述原告請政大公司開立證明並申請勞工失業補助金一事有疑問,原告拿到勞工失業證明時間為103年6月,當時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確實為政大公司名下,也因在101年5月30日原告之勞保單位遭蘇貴美惡意並在未告知及公告下移轉至政大公司名下,並當時菖尚億五金金業有限公司及政大公司遭蘇貴美惡意移轉資金下(多筆資金轉進個人及父親蘇聯對帳戶內,用途不明,請庭上詳查),造成公司無法營運,導致兩間公司停擺,蘇貴美小姐隨即離開公司,當時並造成菖尚億五金金業有限公司及政大公司所有員工皆無法領取薪資。而當時法律上原告確實為政大公司之名下員工,且菖尚億五金金業有限公司與政大公司確實無營運狀態,故勞工局告知原告,依法需要由政大公司開立證明使得申請補助金,故原告將政大公司之勞工失業證明向台南市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金,合乎法理,否則原告連憲法所保障之最基本的生存權皆無法繼續持續,並生計已顯窘迫。既然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失業津貼,表示原告乃為相關法律所認可,並認定當時原告為失業狀態如蘇貴美小姐有疑問可洽台南市勞工保險局詢問。
4.證據一再顯示蘇貴美惡意資遣原告並積欠原告特休獎金(計算方式在支付命令已詳細計算為拾伍萬玖千零柒拾六元整),但蘇貴美小姐卻一再已原告並非菖尚億五金金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來推卸責任,態度及行為相當可惡至極,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與政大公司有其不同權益義務及不同組織、不同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無義務給付原告之請求。查,王淳𣡊女士該職員確于97年1月30日任職本司並予101年5月30日離職。提證101年6月仍在本司投保中、101年7月就退保,不在本司勞保及健保名冊。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另提證在本司101年l月至102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扣繳憑單。
(二)嗣經本司向台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查證、王淳𣡊女士該職員確于101年7月30日任職政大國際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退保。被告僅能提供政大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12月薪資扣繳憑單佐證。
(三)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與政大公司(代表人:陳佐昌)陳佐昌又為本司股東之關係,又位於同址行政辦公,另受委法人代表陳佐昌本人代辦政大該司行政業務等事務,就本司與政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間,為不同法律責任及責任義務,就勞資爭議一事為與政大有限公司與其職員之間工資爭議事,確應由政大公司(法人代表陳佐昌)負起全責,資方及勞方責任與義務權係,與菖尚億公司無關。負責人蘇貴美理應其責經營共同目標理念為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行政中立,執法本司使其公正之慮,無需代墊支付政大公司其員工等義務及法律責任必要。
(四)本司在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在勞工局勞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提出本司與政大公司相關員工名冊及薪資扣繳憑單,當時調解會之調解主席告知王淳𣡊女士若尋求資遣費用,得向政大公司追討,此爭議並非歸屬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責任。王淳𣡊女士卻一再滋擾和向法院起訴令本司不堪其擾,本司謹此聲明至目前為止絕無責遣隸屬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一個員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負責人聽聞原告自述及審理庭自述表示,于103年7、8月間,原告由原職政大公司員工之身分,提退出勞工保險並向台南市勞工保險局申請提出失業補助金,亦獲勞保局之補助津貼到達一事。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規定,被保險人需具備至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者,方得請領申請失業給付,原告王淳𣡊隸屬政大公司之勞工身份正確無誤並予以勞工局所認可核准交付到達。況目前原告仍就職於政大公司中,聲明請求查證、懇請庭上查證相關事證之真正。此爭議並非歸屬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責任。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1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6月起遭轉至政大公司,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至102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其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之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是否有理由?本院析論如下: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其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有勞動基準法第11、13條情形須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工年資進行提前預告,並給付資遣費。
2.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至101年5月30日離職止,年資共計4年又6個月(實際應為4年6個月又30日,原告聲明有誤載之情),提出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至102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證,被告公司雖僅承認原告於97年1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詳見被告公司103年10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答辯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然依原告所提上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製發之綜合所得稅單據顯見原告於96年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一事勘認為真實。
3.次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政大公司非同一公司法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公司所承認(詳見被告公司103年10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答辯狀內答辯聲明欄),而原告於101年6月起即未任職被告公司,改任職於訴外人政大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於101年6月起轉至訴外人政大公司任職,此雖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以將員工分配到政大公司有向所有員工說明,然被告辯詞已遭原告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將員工轉至政大公司業經原告同意,此有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法官問:菖尚億與政大公司關係為何?,被告答:兩家是兄弟開的,同在一起作業,老闆將員工分配到政大,有跟所有的員工說明一切,老闆已經於102年走了,所以我們沒有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30日起非自願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轉任職於訴外人政大公司等情,勘認屬實。
4.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年5月30日止非自願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轉至政大公司任職,業如上述,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經核算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總計4年6個月又30日(96年11月1日至101年5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未能證明終止勞動契約前業經合法預告,是依原告年資及未經合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核算,由被告所提原告101年度薪資表記載與原告所提所得稅資料觀察,原告於遭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每月所得為薪資24000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伙食津貼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經常性給予,是伙食津貼應算入工資),可認原告之平均每月工資為25800元,除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總日數為212天(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得出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730元(25800元×6個月÷212天=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年資4年6個月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應發給原告4又12分之7個月資遣費,是原告資遣費為100375元(730元×30天×4又12分之7個月=100375元)。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於1003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之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照。是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之勞工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內容依年資取得特別休假,倘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勞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休假,則未休假之上班日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薪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舉證,倘原告未能舉證,縱令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2.經查,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如上述。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依上揭雇主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工資之說明,須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可歸責於雇主方得向雇主請求未休完特別假日之工資,是原告就未休完特別休假原因應證明係可歸責雇主事由所致,然原告僅空言有未休完特別休假,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雇主原因導致,依上揭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獎金465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用10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被告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得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