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第1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小第173 號 原 告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吳宥樵 被 告 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宗敬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先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開調解庭,並於開庭通知單上記載命其補正上揭資料,未據補正。嗣於當日開庭時又再次命其於10日內提出被告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宗敬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03年3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瑞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