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峰
- 被告
- 杰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怡
- 被告
- 王祐豐即杰豐企業社
- 被告
- 王逸杰
- 被告
- 陳棟槐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作為分期付款案之擔保。因被告等所簽發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於民國103年3月10日遭退票,原告陸續查訪被告等之營業處所、住所及戶籍地,均已人去樓空,而本件之動產擔保標的物亦不知去向。原告於103年3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僅獲部分清償,尚欠0000000元,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等出面處理債務,亦未蒙回應或信函遭退回,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我們確實有跟原告借錢,我們對於原告請求的數額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相片、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等當庭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約 定 利 率 ││ │ │ │ (新臺幣) │ │ │ │├──┼─────────┼───────┼──────┼─────┼───────┼───────┤│ 01 │杰鑫營造有限公司 │ 102年9月26日 │ 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11日 │ 週年利率20% ││ │王祐豐即杰豐企業社│ │ │ │ │ ││ │王逸杰 │ │ │ │ │ ││ │陳棟槐 │ │ │ │ │ ││ │陳靜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