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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冠塵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告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方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共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被告於民國81年間規劃興建,以預售方式銷售。被告依買賣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3條之約定,於售屋時向26戶(即被告所有系爭大樓2樓之1、2、3及地下室以外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1200元。

㈡系爭大樓為被告起造興建,被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前,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就系爭大樓所置之公共基金,即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責;而原告成立後,被告即有將公共基金移交原告之義務。原告於94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報備核准,則被告自應將預收之211200元公共基金交付原告,以為管理維護大樓共同設備之用。原告於99年6月15日發函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組織,並未包含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擅自將221200元公共基金交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難謂已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3條及社區管理公約第18條約定之給付義務。

⒉臺南市○○○○○○○○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報備資料,其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組織成員,並不包括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

⒊原告早於87年11月8日自行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參與人員僅限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於94年6月間,曾派員參加原告所屬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再者,被告曾於85年2月12日、同年7月5日、88年6月10日、90年1月3日向擔任系爭大樓管理人之住戶交付管理費,上述種種均可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係同時存在,而屬各自獨立之組織。

⒋原告係於94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此之前並無合法之管理組織,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法起算,而94年8月19日迄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84至86年間,即已將系爭大樓及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給由當時全體584名住戶所組成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共計0000000元,因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均是同一建案,故將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一起提撥予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原告代表之26名系爭大樓住戶,亦包含於584名住戶內。84年11月18日召開之統一花園別墅社區年度第一次臨時住戶代表大會,即承認已接收剩餘之公共基金0000000元。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公共基金,已超過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既已將代收之公共基金全部繳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當不願再重複支付。

㈡系爭大樓2樓由被告與134名社區住戶共有,目前開放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大樓與系爭別墅區屬同一社區,有共同出入口,共同守衛及社區道路清潔。依85年10月1日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每月支付管理公司247000元,負責社區守衛、道路清潔,86年至93年總計花費約2000多萬元。

㈢該社區建物於84年前已取得建照,故社區住戶成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時,未向縣政府申請報備。原告承辦人許梅芳,於87年曾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委員,參與社區事務;系爭大樓住戶吳百祿,於90年至93年、95、97年間合計6年,在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委員;系爭大樓住戶黃瑛惠,於99年間在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委員,亦同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凡上所舉均可證系爭大樓住戶亦屬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公共基金交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前已向系爭大樓26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合計211200元,及原告於94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報備核准,並於99年6月15日發函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獲置理等節,並提出臺南縣政府函、臺南市政府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統一花園別墅第壹期社區管理基金名冊、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曾收取管理基金2112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早於84至86年間,因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是同一建案,故將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一併提撥交予當時唯一設立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而原告所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係包含於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已將公共基金提撥予系爭別墅管委會乙節,並提出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基金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費明細、收據、統一花園別墅住戶管理基金明細、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2樓由被告與134名社區住戶共有,開放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大樓與別墅區屬同一社區,有共同出入口,共同守衛及社區道路清潔;多名系爭大樓住戶亦曾擔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委員,並參與表決等節,復據提出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社區配置圖、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第6至9屆、第11、13、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㈢況據證人吳百祿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大樓住戶,於90 年至97年間曾代表大樓部分去參加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委員;被告確實已把公共基金撥入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中;伊在進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前,系爭大樓就都有派一位住戶代表去參加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伊出席會議,除不能參與主委選舉外,其他議案伊都可以參與表決;系爭大樓及別墅社區之住戶雙方可使用彼此之公共設施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民憲亦證稱:當時沒有分大樓或透天的公共基金,被告是將整個建案的公共基金分批次撥入,其中有一部分被告在撥入前已用於社區的公共設施、僱用管理公司及社區清潔上;伊是透天的住戶,在99年到100年間擔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系爭大樓住戶也都有跟我們一起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住戶從一開始就有參與我們的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的開會,所以當時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的基金都是一起開會決定的;我們並沒有分大樓、透天的基金,被告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基金,我們都是使用在整個社區(包括大樓、透天)的公共開銷上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因系爭大樓與別墅區是同一建案,故將系爭大樓與別墅區之公共基金一起提撥予當時唯一存在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亦包含在內,故被告將公共基金交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合於契約約定等語,應可採信。

㈣至證人許梅芳雖於本院證稱伊曾在87、99年間曾以系爭花園社區別墅之透天住戶參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開會,彼時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財務均各自獨立等語,然此節僅在於證明其於參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期間,94年間經核准設立之系爭大樓管委會,與84年間經核准設立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當時財務獨立,至於被告是否於84至86年間陸續將所收受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撥入當時唯一成立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提交公共基金,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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