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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賴欽麃
訴訟代理人
林浚傑
被告
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16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貨單四十四張,期間開立支票兩張,金額36,300元、37,500元,但均遭退票未能兌現,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計四十四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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