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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告
張佑宇即張偉宸即張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佑宇即張偉宸即張俊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996元,及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就本案可請求之違約金及帳戶管理費,原告同意捨棄)」,嗣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6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佑宇(原名:張俊棋、張偉宸)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張佑宇(原名:張俊棋、張偉宸)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張佑宇(原名:張俊棋、張偉宸)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為憑。

(二)嗣,被告張佑宇(原名:張俊棋、張偉宸)以魔力卡(Money Card)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4,99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為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先予敘明。

(四)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所改制)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

(五)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就本案尚未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六)末查,被告張佑宇(原名張俊棋、張偉宸)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張佑宇(原名:張俊棋、張偉宸)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49,99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判決意旨,本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6元,及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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