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夏明宇
- 法定代理人瑞杰揚、方隆政
- 原告滙豐
- 被告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33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348元,及其中295531元,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 執行費2587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02年9月13日起至訴外人余昭明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余昭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2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余昭明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余昭明之薪資債權在323348元,及其中295531元,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及強制執行費2587元,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86722 號扣押移轉命令,詎被告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容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 (二)經原告調閱訴外人余昭明102年度所得清單中發現,訴外 人余昭明於102年度向被告支領薪資共計519600元,被告 應爰依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余昭明每月薪資所得1/3即14433元(519600除以12再除以3)移轉給付於原告,惟至民國102年9月23日起後,被告未依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聲明所載之金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48元,及其中295531元,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2587元;給 付方法:被告應自102年9月13日起至訴外人余昭明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余昭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余昭明係被告公司員工,但已於103年10月1日辦理退休,被告公司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執行命令,並將異議狀回覆予法院。因訴外人尚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且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當初因原告銀行不加入訴外人余昭明之債權協商,且原告銀行未告知扣款分配比例,故沒有扣款給原告。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397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23日南院崑102年度司執正字第86722號執行命令等 文件為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再者,本院於102年9月23日發移轉命令(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收受)將訴外人余昭明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查被告雖對本院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訴外人余昭明薪資已有其他債權人收取中,然依被告回覆意旨(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2司執正字第86722號執 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非否認訴外人余昭明 對被告公司無薪資債權得以扣押、移轉,訴外人余昭明薪資固然已有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中,原告債權加入執行訴外人薪資債權之列僅係各債權人受償金額、比例有所變動,非謂被告公司有權不依執行命令將訴外人余昭明薪資扣償分配予原告,是本院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將扣得訴外人余昭明薪資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等情,要屬無疑。 (三)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訴外人余昭明薪資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執行命令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扣得訴外人余昭明薪資,而原告同意被告104年1月31日提出「離職員工余昭明執行命令扣款明係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金額為10592元。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訴外人余昭明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余昭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合計10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2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5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53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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