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燿升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冠慧律師
- 被告
-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貨品,指定送貨地點為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9331元。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藉口推諉,並曾傳真內容模糊,其下註明「致貴司:貨款支票已開妥,貨下月初出帳後,會寄至貴司,煩請勿催收謝謝!」字樣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將該支票寄予原告,更擅自簽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予原告,明白表示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購買五金產品,然除起訴狀所附證物外,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即傳真「廠商資料表」、「會計公告─材料設備放款」供原告確認。另被告與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終止合約時,亦將「工程工務通知單」傳真予原告,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並註記:「函請貴公司將3/26-4/14請款資料寄至主承攬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於4/20前寄達,逾期不受理…」。是被告主張支票、發票申報等全屬誤開,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係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公司(下稱昱勝公司)承攬,昱勝公司再交由被告次承攬,復由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向被告轉包,嘉鴻公司再於102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等3人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由張國隆等3人次承攬系爭工程,張國隆並於102年12月間設立志隆企業社,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㈡該五金材料係由張國隆等3人自行向原告聯繫接洽及確認訂購品項、價格及數量,再由原告送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交由張國隆等3人點收及確認材料品項,並完成交付,此有簽收欄係「張國隆」、「侯志盛」簽名之原告銷貨單可證。是系爭工程之五金材料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國隆等3人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觀諸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3人間之工程發包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後附工程費用明細表,契約總價金係包含施作及材料費用,嘉鴻公司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張國隆等3人,此有請款統一發票、嘉鴻公司之付款單及簽發支票等可證。原告與張國隆等3人間之材料款給付糾紛,概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皆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應係誤認被告為施作廠商,而於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並寄予被告請款。其中103年1月16日及103年2月18日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A00000000、ZA00000000),被告一時不察為營業稅申報,發現疏失後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將103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15日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V00000000、ZA00000000)寄還原告。
㈤又被告係因上開錯誤,將原告103年1月16日之統一發票誤值入同月他案廠商貨款而開立面額89860元之支票,於原告來電時以傳真通知原告勿再催討。並於發現錯誤後即向嘉鴻公司釐清,該公司確實已對張國隆等3人完成103年1月至2月之工、料估驗付款,故被告遂將上開支票作廢。為免原告誤會,復於10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給付事宜,概與被告無涉;並告知原告材料款糾紛應與張國隆等3人聯繫解決。原告明知卻仍飾詞扭曲,執意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不可採。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五金貨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之統一發票暨銷貨明細表、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廠商資料表、會計公告─材料設備放款、工程工務通知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係一時不察而為營業稅申報,事後已開立折讓證明單並將發票寄還原告云云。惟查,從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客戶欄上均記載為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被告自始未與原告為上揭交易,為何在收到原告所開立客戶名稱記載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竟未即時為任何反對或請求更正之意思表示?甚至願意收受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呢?況被告早於103年1、2月間即已開始收受原告各批貨物之統一發票,卻遲至兩造間之交易糾紛發生後才於103年4月30日突然開出折讓證明單寄給原告,及於同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並將同年3月18日、4月14日之統一發票寄還原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取。又證人徐泰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被告承攬工程再轉包志隆企業社,伊案發後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伊不清楚等語,惟此僅可證明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部分轉包情事,然對於兩造間本件買賣糾紛,並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張國隆等3人間,與其無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42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4293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