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即原告
- 林丁瑞
- 聲請人即原告
- 洪文龍
- 相對人即被告
- 陳錦岳
- 參加人
- 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雖聲請參加訴訟,並主張其就本訴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然參加人已無優先購買權可行使,且參加人與被告立場非相同,無從輔助被告,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若被告訴訟敗訴而受有不利益,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確有影響;其於本訴中因聲請人向被告起訴之請求將影響其對系爭優先購買權另訴主張之權利而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是參加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訛。
四、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