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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即原告
林丁瑞
聲請人即原告
洪文龍
相對人即被告
陳錦岳
參加人
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雖聲請參加訴訟,並主張其就本訴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然參加人已無優先購買權可行使,且參加人與被告立場非相同,無從輔助被告,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若被告訴訟敗訴而受有不利益,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確有影響;其於本訴中因聲請人向被告起訴之請求將影響其對系爭優先購買權另訴主張之權利而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是參加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訛。

四、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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