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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他調簡字第2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告
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受僱人即被告駕駛發生侵權行為,訴請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93250元,經鈞院以104年度新簡調字第25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7月3日進行調解,當日因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遂由複代理人代為簽立調解筆錄。然因原告向訴外人投保人事保證保險,經保險公司告知需執法院民事終局判決始得請領理賠,且複代理人傳達有誤,復依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表示要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惟其未按時給付,實無任何給付之意,是原告之意思表示乃出於錯誤而為,並受有詐欺之情,爰依法訴請撤銷鈞院104年度新簡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㈡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仁愛路口時,應遵道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撞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桿,造成交通號誌桿毀損及系爭車輛毀損。

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交通號誌桿毀損,致原告須賠償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而支付維修費24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車禍須拖吊及維修,原告已支付拖吊費5250元及維修費115500元;另因系爭車輛為出租交通車,自103年7月1日起用於承攬訴外人東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之業務,每日營收入為3700元,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故,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148000元【計算式:3700元×40日(104年1月19日至104年3月20日修理時間,並扣除假日)=14800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陳明伊同意撤銷調解,針對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伊也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合約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撤銷原因及損害賠償金額均不為爭執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依上說明,則本件不待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以被告認諾為基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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