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45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雄
- 複代理人
- 陳重瑋
- 被告
-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玉芳
- 被告
- 王思傑
-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陳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思傑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0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行經台南市新市區台一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櫻月駕駛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處理完畢。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應付五成肇責,至為明確。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思傑係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王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修復,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8,821元、烤漆費用13,046元、零件費用10,913元,維修費用總計32,780元整。被告王思傑與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五成肇事責任即維修費用16,390元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理算書等影本可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
(一)被告王思傑辯以:車禍當時是原告的保車撞擊我駕駛車輛後面,不是被告王思傑撞擊原告保車,被告當時停紅綠燈,要起步時無法起步才發現原告的保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被告認為自己無過失,且被告出輛維修費達14000餘元。
(二)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公司認為本件被告無過失責任。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戶繼謄本、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檢送南鑑字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誤。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見記載,「被告王思傑駕駛營半聯結車,起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王思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王思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另被告王思傑因受僱於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肇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王思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王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780元(含工資費用8821元、烤漆費用13046元、零件費用10913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8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五年又五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181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13÷(5+1)≒1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前述工資、烤漆費用21867元,總計為23686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被保險人林櫻月),未遵行車道,未依序停等,為肇事主因,顯有可歸責之處,此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是原告於理賠後依法定債權移轉繼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對於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亦併同繼受,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責任為適當,是僅得請求被告於百分之三十五之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90元【計算式:23686元×35%=8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八、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