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夏明宇
- 法定代理人葉淑慧
- 當事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重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49號原 告 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慧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展 被 告 蘇重宇 蘇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蘇重宇前於民國(下同)101年起至102年間為原告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而被告蘇俊明則係被告蘇重宇之連帶保證人,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工作規範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規定:「(4)客戶跳票:客戶支 票到期,跳票無法兌現。跳票金額損失由該負責業務薪資與獎金總額中扣回(每月以1/3為扣回標準),若該員業 務離職,公司也會依法律追討該員業務與連帶保證人責任,合先陳明。 (二)被告蘇重宇負責業務範圍內之訴外人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合夥組織由許淑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合夥代表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樓」,經營家庭器具、食品、清潔用品及保健營養食品、藥品等販售營業。前因被告蘇重宇經手負責之客戶「良畝田美粧生活館」向原告公司進貨交易,付款支票突然發生跳票未獲兌付情狀,原告公司原擬不再繼續供應出貨予該客戶,以預防發生損失。然被告蘇重宇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未盡其對原告公司之忠誠義務,竟未誠實告知原告公司,關於該客戶信用不良狀況,反而積極向原告公司保證該客戶信用良好,絕對有足夠資力給付貨款,並謂該客戶暫時以負責人「許淑清」之個人支票替換原簽發予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原告公司因而聽信被告蘇重宇之報告及保證,乃依被告蘇重宇之建議由其交付發票人「許淑清」之支票換回該「良畝田美粧生活館」之貨款支票並繼續出貨與該客戶,豈知,其後「良畝田美粧生活館」旋即倒閉人去樓空,原告公司因而發生原可避免之貨款損失。被告蘇重宇在上開事件發生後,曾承諾如「良畝田美粧生活館」訂貨帳款發生問題,願負責全額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並於102年1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被告蘇重宇簽發之本票)交付原告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其票面並記載:r僅供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呆 (倒)帳時使用」等文字,足證原告公司上開主張。 (三)上開訴外人「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發生倒閉情事後,原告公司清查發現貨款損害金額為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染元。嗣於鈞院依法先對「良畝田美粧生活館」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 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判諭:「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後再經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全未受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4日以南院崑104司執南字第2349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按兩造問約定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4)客戶跳票: 客戶支票到期跳票無法兌現。跳票金額損失由該負責業務薪資與獎金總額中扣回(每月以l/3為扣回標準),若該 員業務離職,公司也會依法律追討該員業務與連帶保證人責任。」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查被告蘇重宇受原告公司委任而 任業務員職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其注意客戶信用情狀及覆實報告之義務,然被告蘇重宇已知悉其所負責之「良畝田美粧生活館」之財務中不良情狀,卻未忠實向原告公司報告,反而積極代該訴外人遊說原告公司,並稱願以個人擔保其貨款倒帳危險,因之,依契約上開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等,被告蘇重宇應對原告公司所受貨款倒帳 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參照。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依被告蘇重 宇簽發前開本票票面記載文字觀之,被告蘇重宇已對原告公司明示保證其負責之客戶貨款如期給付,否則由其依票面金額負履行責任之意思。因之,本件訴外人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染元及原告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強制執行費用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等,合計肆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計算式:445537元十4850元+3564元=453951元),均應由被告蘇重宇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義務。 (五)末依被告蘇俊明出具予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書),保證被 告蘇重宇自101年4月30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服務期間,如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承上,被告蘇重宇任職期間對原告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給付義務等,已如上述,則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蘇俊明應與原告蘇重宇連帶對原告公司負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染元部分(即訴外人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積欠之貨款),自103年10月22日 起;其餘捌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即訴訟費用和強制執行費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並聲明: 1.被告蘇重宇及被告蘇俊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103年10月22日起;其餘捌仟 肆佰壹拾肆元部分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重宇及被告蘇俊明等連帶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重宇則辯以: (一)訴外人良畝田美妝生活館告知因與網拍客戶有刑事糾紛,帳務資金遭凍結無法兌現票款,原本欲以許淑清向其他信用良好親友借支票墊付,但因身陷官司未能如願,改用現金換回支票方式處理,但因資金不足需由原告公司繼續供貨,經向原告公司賴經理及謝總經理分別回報,並與許淑清當面對帳簽認無誤,並告知現金匯款入公司彰化銀行帳號。待許淑菁匯入10萬元後,被告自原告公司取回跳票之支票,至於出貨與否核准權限非被告所能及,亦是經公司確認許淑清匯款後才繼續供貨。嗣許淑清吉已匯入現金換回跳票支票方式交易多次,至102年4月許淑清周轉不靈未再交易為止,共計收回28萬元,出貨209490元。被告幫原告公司追回145760元倒帳損失,然原告公司謝惠景經理卻於102年1月14日業務會議時,聲稱參酌其他同業做法,要求在場所有同事全部簽立60萬元本票做為業務無瑕保證質押於原告公司,以避免良畝田美妝生活館票票倒帳事件再次發生時求償無門,並聲明未簽本票者即須離職。迫於為保全工作,全體同事即簽立本票。顯見原告公司持有被告簽發本票並非伊聲稱係被告簽立為擔保客戶信用簽發,而是為轉嫁經營風險與業務員,保全公司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主張依業務人員工作規範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第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該規定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是依原告公司上揭業務人員工作規範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已明顯違法,應認與法律相牴觸之無效約定條款。原告轉嫁經營風險與員工,實屬無理由,更無合法依據。 (三)被告自始絕無對任何客戶或款支付能力做任何程度的擔保,也從未向原告公司具狀作保,承認如良畝田美粧生活館訂貨帳款發生問題時願付全額賠償責任等話語或文字記載,自無原告聲稱違反民法544條、739條、740條事實。反 倒原告已違法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況每位 新進人員都須有一位保證人擔保,嗣佑要求員工簽立本票,實為違法之舉。而被告簽立本票於原告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司票字第1488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時遭認本票無效駁回,經抗告後亦遭駁回確定在案。且本票金額超出被告年所得總金額甚多,不符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因良畝田美粧生活館領得業績獎金僅區區46743 元,原告卻要求被告須對客戶倒帳全額負責,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公司既已取得對良畝田美粧生活館之勝訴判決並經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即應向良畝田美狀生活館追討債務,倘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有意圖獲取不當得利之嫌。被告簽發本票上所載文字非如原告聲稱係為擔保客戶貨款,原告所述係一廂情願說法,原告違反被告自由意志迫簽本票。被告也為原告積極催收積欠貨款,且被告係業務員只負責將訂單、票據、代表締約等帶回、通知公司、聯繫客戶,出貨、締約、票據收受與否均是原告公司高層決定,被告無權抉擇,不可將盈虧要求業務員負責。 (五)被告蘇俊明則辯稱: 被保證人(即被告蘇重宇)並無違反法令及公司管理規章,至原告主張之業務人員工作規範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先,又迫使蘇重宇簽本票、扣薪資,原告將經營風險轉嫁被保證人,且原告公司之客戶倒帳非被保證人所致,客戶倒帳結果與被告蘇重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豈能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公司以違法規定要求被告履行對被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請予駁回。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規定,及被告簽立本票上記載文字已明示對訴外人良畝田美粧生活館貨款負保證責任,故被告蘇重宇依委任及保證關係對良畝田美粧生活館欠款負賠償責任,被告蘇俊明則依書立之連帶保證書與蘇重宇並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云云,並提出人事資料卡、約聘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業務人員獎金辦法、被告蘇重宇簽立之TH0000000本票、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 1117號簡易判決書、本院104司執字第23497號債權憑證等文件為證,被告蘇重宇就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及被告蘇俊明曾書立連帶保證書一事不為爭執,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原告請求以原告提出本票係被告遭迫簽立,無保證訴外人積欠貨款意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獎金辦法與法律牴觸,無從據以要求被告賠償訴外人積欠貨款等語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告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庭上,表明係依據委任契約請求可稽)被告 簽立本票上文字是否有擔保訴外人良畝田美粧生活館欠款意思?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 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約聘業務員,依原告提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薪資結構及費用與獎金實行辦法與細則」第一條第2項規定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新客戶開發、舊客戶 服務、客戶收款兌現、協助客戶產品銷售、達成公司交付目標、協助其他同仁達成公司交付目標」,依該工作內容觀察可知,業務員工作須受原告公司指示,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是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非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公司聲明被告須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第二條第4款、及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被告簽發本票是業務員全體開會時,遭原告公司經理要求全體業務員簽立擔保客戶倒帳致公司受損情形,被告為保全工作故於受脅迫狀態下書立,該本票並無擔保原告公司遭客戶倒帳、有呆帳時賠償原告之意思。次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本票是每個員工都有簽,但與本件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無關」等語(法官問: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的貨 款不只你一人負責嗎?,被告蘇重宇答:「我簽本票與良畝田美粧生活館沒有關係,是每個員工都有簽,是公司為了規避將來有發生類似事情可以依此向每個員工求償」,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對,是每個員工都有簽,但與本件良畝田美粧生活館無關」)。再查,被告每月薪資約二萬餘 元,此有被告所提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是綜合上情,被告蘇重宇於本票上記載「僅供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呆(倒)帳時使用」係就所簽發本票附加使用條件之限制,即就該本票之行使加註附停止條件之附款,此復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理由 肯認,故被告蘇重宇在本票上加註附款目的為限制本票於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非就原告客戶之呆帳、倒帳帳款做獨立、概括承受之保證承諾。此外,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被告每月薪資僅二萬餘元倘非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殊難想像被告出於誠摯為他人擔保意思,簽立金額高達60萬元之本票予任職公司,並於票上記載擔保原告公司客戶倒帳、呆帳之用,是難認此種嚴重損害自己權利,任意替他人擔保行為係出於被告自己自願為他人作保之真意。故被告抗辯簽發本票係出於恐懼失業之心理不自由狀態書立,無擔保原告公司遭客戶倒帳、呆帳意思等語要屬可採。況且原告自承本票係要求每位員工簽立,並與本件請求之良畝田美粧生活館帳款無關,原告據此本票上記載請求被告賠償良畝田美粧生活館之欠款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依本票文字記載被告有擔保賠償之意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蘇重宇負擔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業如上述,是請求被告蘇俊明就蘇重宇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任婉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