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吳德偉 被 告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因勞動關係涉訟,所約定之勞務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原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照片、人力銀行應徵網頁資料、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明志名片、原告與陳明志手機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受雇 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 於104年9月9日離職,但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於試用期間離 職,不給予9月分薪資。另8月份薪資被告表示須扣除名片費用410元,然原告未收受名片,且該名片係被告公司自 行印製,卻要求原告付款並不合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元(即原告九月份薪資,與八月薪資 遭扣除之名片印製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證明、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陳明志手機訊息對話截圖、出勤打卡紀錄表照片、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明志名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人力銀行應徵網頁畫面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 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