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林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吳德偉
- 被告
-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因勞動關係涉訟,所約定之勞務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原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照片、人力銀行應徵網頁資料、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明志名片、原告與陳明志手機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於104年9月9日離職,但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於試用期間離職,不給予9月分薪資。另8月份薪資被告表示須扣除名片費用410元,然原告未收受名片,且該名片係被告公司自行印製,卻要求原告付款並不合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元(即原告九月份薪資,與八月薪資遭扣除之名片印製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證明、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陳明志手機訊息對話截圖、出勤打卡紀錄表照片、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明志名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人力銀行應徵網頁畫面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