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吳疆宇
- 原告洪光輝
- 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捨棄特休假14天工資10902元部分之請求,僅 請求16061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為汽車零件生產,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生產部門擔任CNC車床操作員。近 來因被告公司訂單驟減,致員工幾無工作可做,但被告公司不願依法資遣原告,起初先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從事設備零件擦拭工作,後來則要求原告從事將欲出售他人之庫存鋁合金素材予以破壞並切割成細片的工作,甚至於103年11月14 日藉以原告在廠區廁所內抽菸為由,即對原告記2大過、2小過;嗣於104年4月22日又藉口原告在上班期間與同事交談為由,再對原告記申誡2次;後於104年7月6日又以原告於操作機具時使用手機為由,對原告記申誡1次,翌日即公告原告 已被記滿3大過為由,逕將原告非法解僱。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勞動契約時,並未向原告以口頭或書面提示工作規則或獎懲辦法,縱使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也未曾揭示,難認被告公司片面頒佈之工作規則或獎懲辦法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縱認屬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因被告公司未曾揭示其工作規則或獎懲辦法,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公司處分之依據何在,且被告公司依其所謂之獎懲辦法分別於前開日期對原告做出記過、申誡等處分,也從未對原告為處分之通知,在被告公司內部亦無任何申訴管道,致原告根本無從救濟,僅能任憑被告公司處置,是被告公司自訂之獎懲辦法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懲戒程序公平性原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再者,原告乃CNC車床操作員,在職務上所需注意者為操作 機械之安全性、正確性,被告公司以原告在廁所內抽菸為由記2大過、2小過,顯與違反工作職務無關,且當時被告公司因無訂單,未實際進行生產作業,原告亦非於工作進行中抽菸,違規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公司卻對原告記以2大過、2小過之嚴重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嗣後被告公司再以原告上班期間與同事交談為由記申誡2次,但原 告當時僅係向同事詢問工作情形,並非與同事閒聊或大聲喧嘩,難認係屬交談行為而有違規,即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公司再以原告操作機具時使用手機為由記申誡1次 ,但原告當時係因未戴手錶,而拿手機查看時間,且前後不到10秒,何得認定違規,縱屬違規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公司未具體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對被告公司及所營事業是否發生危險或損失,違規行為與懲處手段是否相當,即逕對原告做出解僱之懲處手段,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解僱要屬違法。 ㈣如前述,被告逕對原告做出解僱之處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已損及原告權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惟經原告於104年7月7日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於104年7月21日調解會議當中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卻拒絕給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原告從93年7月12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至10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共任職11年又10天,在終止勞動契約前104年1月至6月之薪 資分別為24140元(被告公司是在當月20日及下個月5日給付上半月薪及下半月薪,轉帳薪資共23367元,加上被扣之互 助金103元、勞保費386元及健保費284元,合計24140元)、23335元(即轉帳薪資22562元及互助金、勞健保費773元之 合計)、24140元、24140元、24140元、24140元(詳薪資單),其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4006元(被告並未給付7月份薪資,故以104年1月至6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145036 元【計算式:24006×1+(24006÷2)×10又1/12=145036 】。 ㈤另外,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104年7月1日至7月20日工資15574元(計算式:24140÷31日×20日=15574),加計資遣 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10元。 ㈥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所謂天然氣設備及管線,其位置係在被告公司之行政大樓旁,距離原告抽菸之B廠區廁所至少有200公尺以上,且係為提供壓鑄部門使用,但被告公司從102年中旬起即無 訂單,廠區之全部生產線(包含壓鑄部門)均已停工,當時設備內之天然氣早已抽空,之後也未再填充任何天然氣。被告公司以距離原告抽菸之B廠區廁所至少200公尺遠,且已無填充天然氣之設備、管線,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 在B廠區廁所內吸菸,係屬在禁煙區抽菸,違反獎懲管理辦 法,實屬離譜。 ⒉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在B廠區廁所內吸菸時,廠區內有去漬油及易燃液體等易燃物品云云。然被告公司早在多年前就已不再使用去漬油做為清潔劑,改用一般清潔劑代替(且之前使用去漬油時,去漬油也非擺放在廠區內),原告在廁所內吸菸當時,B廠區內並無存放去漬油或易燃 液體等易燃物品,現場亦無張貼嚴禁煙火標示。此外,被告公司之全部廠區生產線從102年中旬後即已停工,B廠區內所擺放之清洗機也全部停止運作,被告公司將A、C、E廠區全 部關閉,列為禁區,禁止員工進入,並將員工全部安排在D 廠區從事整理材料或裁切材料等工作,B廠區僅用以擺放欲 出售、遷移之機台,相關機台設備均已完成離電處理,故原告於B廠區廁所內抽菸之行為(因D廠區無廁所,A、C、E廠 區全部關閉,原告才至B廠區上廁所),不可能發生被告公 司所謂爆炸之危險。被告公司提出之照片,乃是數年前B廠 區有生產線運作時的照片,並非103年11月14日當時的照片 ,被告公司為求解僱原告,竟以多年前廠區照片為據,自不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抽菸位置屬禁煙區,然原告抽菸當時,B廠區因生產線停工、機台設備均已離電,位於廁所上方高 壓電站也未開啟,且廁所與上方之高壓電站係有水泥屋頂隔絕,原告在廁所內抽菸並不會產生任何爆炸危險,違規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公司卻對原告記以2大過、2小過之嚴重處分,於法難認其懲戒適當。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則辯以: ㈠原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6日之四次違規行為及懲罰如次: ⒈103年11月14日原告於禁煙之B廠區廁所內抽菸,被告公司以違反獎懲管理辦法6.2.4.4.7將原告記2大過2小過,此有被 告公司103基(人)字第90號公告及原告書立如再違反公司 規定願意依公司相關規章辦理之同意書可參。 ⒉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原告蹲在B廠區清洗機後方與訴 外人余佩欣聊天,且於104年4月13日再次於上班期間與同事交談,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獎懲管理辦法6.2.1在工作時間 談天將原告記申誡2次,此有被告公司104基(人)字第21號公告可參。 ⒊104年7月2日早上11時30分,原告於操作中型鋸台機具時使 用手機,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獎懲管理辦法6.2.1之違反工 作敬業精神原則,將原告記申誡1次,此有被告公司104基(人)字第30號公告可參。 ㈡被告公司制定之「從業人員獎懲管理辦法」,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或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前揭獎懲辦法不受其拘束,尚無足採。 ㈢「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6.2.1記載「申誡:…⑴在工作時 間談天、嬉戲或從事規定以外之工作者…⑷妨害現場工作秩序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情節輕微…」,第6.2.4記載「 解雇: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G.在禁菸區內吸煙或引火者…⑺累積滿三大過者。」,前揭獎懲管理辦法尚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公司依前揭獎懲辦法處罰,應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廠區內有天然氣設備及天然氣管線之設置,廠區嚴禁煙火,B廠區廁所旁為汽車零件半成品清潔區域,B廠區內置有去漬油及易燃液體等易燃物品,亦為嚴禁煙火之區域。原告為車床操作員,除應注意車床操作外,亦應遵守公司嚴禁煙火之規定,以防止公司及其他員工之生命、身體、財產遭侵害,原告明知B廠區內有易燃物品為禁煙區域,在B廠區抽菸恐有致該廠區爆炸之危險,影響所及非僅原料、產品及機器設備可能受重大損失,更會使同仁之性命安全受莫大威脅,然原告仍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在B廠區內之廁所抽菸,其在該區域抽菸已違反獎懲管理辦法第6.2.4.G在禁煙區內 抽菸之規定,最嚴重得逕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原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同意保證遵守並不再違反公司規定,被告公司不採用終止契約之最重手段,僅以記2大過2小過方式為之,被告之懲罰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㈤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及104年4月13日在上班期間與同事交談,違反獎懲管理辦法第6.2.1在工作時間談 天、嬉戲或從事規定以外之工作者之規定,原告在半個月內2次於工作時間談天,足見其不遵守工作規定之態度並違反 其於104年11月14日簽立願遵守公司規定之同意書,被告對 於原告2次違規行為記申誡2次應屬適當。 ㈥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於操作中型鋸台機具時使用 手機,違反獎懲管理辦法第6.2.1妨害現場工作秩序或違反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情節輕微之規定,因原告身為勞安組組員且使用之工具為中型鋸台,在作業期間使用手機恐危其自身安全並對同仁造成不良示範,被告對此行為記申誡1次應屬 適當。 ㈦綜上所陳,原告前揭四次違規行為總計3大過,被告公司依 獎懲管理辦法第6.2.4⑺累積滿三大過之規定予以解雇,衡 量原告前揭行為之態樣、密集4次且故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等 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4次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尚屬相當,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工作規則,縱屬違反亦屬輕微,委無足採。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從93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CNC車床操作員,被告公司曾於103年11月14日以原告在公司廁所內抽菸為 由,對原告記2大過、2小過;嗣於104年4月22日又以原告在上班期間與同事交談為由,再對原告記申誡2次;後於104年7月6日則以原告於操作機具時使用手機為由,對原告記申誡1次,隔日即張貼公告,以原告已被記滿3大過為由,逕將原告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雇主行使解僱權限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本件被告無非是以原告於公司B廠區廁所內抽菸、在 工作時間聊天、操作機台時使用手機等事由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進而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⒈原告雖有在B廠區廁所內之抽菸行為,惟被告公司以此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⑴經查,原告確有在B廠區廁所內抽菸之行為,業據證人吳 政修即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廠區廁所內抽菸之行為,係違反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從業人員獎懲管理辦法」6.2.4⑷之「G. 在禁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規定,故記原告2大過、2小過。查系爭規則為原告片面擬定,未區分具體違規行為態樣,即均論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效果,此一約款對原告自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再者,原告抽菸地點為B廠區廁所內,而非直接在管線或 易燃物品旁為之,當時B廠區內並未放置易燃之氣、液體 且機械設備已停機多時並未實際運作,距離被告公司所稱之天然氣設備距離甚遠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員工洪崑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參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在廁所內抽菸即有特別避開危險源之意,就其主觀之輕忽或客觀所生危險程度,非達會造成B廠區爆炸或人員傷亡不可容忍之危險臨界點甚明。 準此,原告前開抽菸行為,實難認屬情節重大致影響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之程度 ⒉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3日在工作時與同事聊天;104年7月2日於操作機具時使用手機之違規 行為,顯已不適任工作而有情節重大等節。然原告縱使有上開不當行為,衡其情節,顯未達不可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程度,被告公司捨其他可期待於雇主之適當懲戒處分,即率爾於104年7月7日 以上揭事由解僱原告,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即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解僱原告,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應不生解僱之效力。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並非合法,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而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已於104年7月21日調解會議當中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據以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145036元、10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工資1557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證人旅費5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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