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79號
- 原告
-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宏
- 被告
- 丞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信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得標後開始進行「103年度轄管河口段魚塭剷除計畫測量服務」委託原告,業於104年3月5日結束完成,並於104年3月31日開立三聯式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8400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以金額不符無法接受退回發票及報價單拒絕付款,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
1.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辯論第一次答辯時表示103年7月間與本公司口頭約定本案測量費為35000元,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請被告提出與本公司有35000元之報價證據。然本公司接洽本案工程為103年10月,經本公司提出通訊軟體及EMAIL資料證明有73500元之報價單後,被告察覺謊言被戳破,馬上改口忘記有這一張報價單,可知被告心虛無法繼續辯論,足見被告所言為不實之陳述。法院可請證人1陳仕偉君提出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3年度轄管河口段魚塭剷除計畫施工補充說明書中第七項,「本工作(程)在開工後,廠商須於七日內向本局提報所委之專業工程(測量)顧問公司…」此點,被告於當時提報所委之專業工程(測量)顧問公司為何?證明103年7月間測量本案的廠商並非為本公司,被告於庭上作偽證,其所言表示103年7月間口頭約定本案測量費為35000元,並無任何資料佐證有此報價金額,且此金額乃於被告出庭時才提出,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不願誠實給付工程所捏造之單方不實陳述。
2.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將其與六河局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報價單傳給本人閱讀發包商要求本案施作的工項,此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與被告間的契約,本公司並不受此契約之拘束。本公司於10月初傳真本公司與被告的估價單,此部份通聯記錄經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表示,一般人要查詢之通聯記錄僅保留半年,除非法院函文調閱。本案估價單及測量報告之被告經手人為被告女兒劉宛芸,報價單上面列有本公司於本案能承做的七工項與價目,請被告簽章回傳,被告雖未簽認,但於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要本人去大甲堤防測量,期間並未表示工項與金額有不符情形,也沒有再議價,代表雙方已合意,被告答辯本公司任意灌水乃不實指控。又本公司與被告公司報價、資料往來聯繫由劉宛芸(劉信輝女兒)經手處理,其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及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由劉宛芸經手處理,請證人2劉宛芸出庭作證其確實有收到本公司的報價單。
3.本公司於11月17日、11月19日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估價單過去確認金額及工作項目,被告未告知工項與金額不符且無議價,視為被告默認。本案自10月初承接到12月中旬完成,被告均未提出有35000元之數額,且本公司多次提示要將73500之估價單簽名回傳,被告已知悉本案報價金額,且無提出異議。因此,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言自行漲價之說乃不實陳述,刻意誤導法官,足見被告刻意以詐術取巧扭曲事實。
4.有關新增施工後界樁放樣工項,應付總金額為84000元一事,被告所述之「驗收合格前界樁維護」乃被告與六河局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乃辦理測量工作之說明及參考,並非本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本公司無義務代替被告履行該契約,豈有「原告既看過上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後……」就要擔負所有被告之履約義務責任,此陳述答辯已違背常理及契約原則,顯見被告及其律師又刻意以詐術取巧扭曲事實。本公司於10月8日之報價單並無此項目,此為新增工項,本公司已於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修正報告的費用不另計,但若是要放樣界樁則另計」(第3頁),被告還表示「事情未做好老是錢"我人品不好嗎」,再再顯見被告已知悉追加工項增加費用一事。然界樁放樣須包含曾文溪與二仁溪兩處工作量,本公司僅增加10500元費用,已經優待被告了,並非本公司任意漲價。且本公司收費乃依照與被告間報價之各工項施作完成後收費,並非被告答辯之事後任意漲價。反之,本公司已依照報價完成各工項,被告事後不願付款而不斷扭曲事實及作偽證。被告委託本公司為其辦理測量工作,本公司一再催促被告須將估價單簽認回傳,被告一再拖延不願於估價單簽名用印,又一直以履約時間即將逾期,催促本公司儘速辦理測量工作。被告言行似已構成「利用行騙的手法讓他人相信自己,他人因此交付物品」之詐欺行為,若有必要本公司將另案追訴被告之偽證與詐欺行為,請法官明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清償捌萬肆仟元,及自104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2日將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原告同意承攬本件測量工作時,原先報價是35000元,被告同意後,原告方會前往測量。原告則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測量,故原告嗣後又於103年11月19日再次告知承攬報酬是73500元,被告當然不會同意。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的內容所示,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詢問原告「明天幾點到大甲堤防測量」,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有前往測量,此足證兩造業已談妥金額,原告方會前往測量,則原告為何會於103年11月19日再次報價,告知承攬報酬是73500元,顯違事先報價後再為測量之常態,足認原告是事後自行漲價。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73500元報價單,請原告說明何以列出項次編號3「漁塭斷面測量」、編號4「漁塭面積疑義報告及簽證」、編號7「疑義說明會車馬費」之項目,以釐清原告是否任意灌水。原告並未施作上開項目,竟將之列入計價項目,足證原告任意加價。依原告所提出之73500元報價單,原告有施作之項目為編號1、2、5、6,合計共39000元,與原告原先報價之35000元相近,足證被告所辯非虛。
(三)將原告所提出之84000元報價單,與73500元之報價單兩相對照,又多出項次編號7「施工後界樁放樣」,然如上所述,被告早於103年10月2日已將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詳細價目表中業已告知量測作業須按照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6條規定辦理,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6條亦已明定「本工作(程)量測作業須委由工程技術(測量)顧問業辦理,辦理項目包含:(1)驗收合格前之界樁維護。」,原告既係看過上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後,方為報價及承攬,當認「驗收合格前之界樁維護」為其承攬範圍,且為其先前報價35000元時所涵蓋,則其嗣後又以施作此一項目為由要求加價1萬元,當無理由,益證原告確有事後任意漲價之舉。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標「103年度轄管河口段魚塭剷除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後,委託原告進行測量作業,原告於104年3月5日結束完成,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間約定測量服務費用金額就為若干?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103年度轄管河口段魚塭剷除計畫測量服務,尚未取得報酬一事,被告並不否認,惟認服務費用僅35000元,非原告主張之84000元。然依被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表內量測作業欄記載,單位「全」、數量「1.00」、單價「73143.00」元、總價「73143.00」元、備註「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十六條」,可認定被告就系爭計畫僅委託一間測量單位提供服務,而量測作業費用為73143元,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計畫測量作業,業如前述,則兩造間約定測量服務費用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表記載內容,可認定為73143元,被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服務費僅35000元之抗辯即無理由,委不足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達成服務費用84000元之合意,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當由原告就服務費用逾73143元部分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次查,被告未否認原告於104年3月31日開立統一法票向伊請款,勘認原告已於是日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間就遲延債務未特別約定利率,當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請求利息自104年4月31日起算,然104年4月份並無31日,故以104年4月份之末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