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48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魏至平
- 被告
- 林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泰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上縮減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泰榮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21時許,駕駛7911-L8號車,行經台南市新市區○○路000○0號前處,因未保安距之過失,致追撞第三人張國楨所駕駛之ACJ-9988號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ACJ-9988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藍爃萱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柒萬伍仟元(工資:21,600元;零件:53,40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林泰榮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林泰榮應給付原告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確有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藍爃萱所有之ACJ-9988號自小客車車輛受損及藍爃萱身體受傷。
(二)然而103年10月24日被告已與藍爃萱簽立和解書,並依約賠償和解金額八萬元整,且和解書更載明「甲方(藍爃萱)拋棄對乙方(被告林泰榮〉就本次事件所生之民事及刑事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利。」,故經和解後,被告與藍爃萱之間就此車禍事故的一切權利義務均已徹底拋棄了結,不得再互為請求,被告更已不對藍爃萱負有任何義務。
(三)且被告與藍爃萱於103年10月24日已和解,原告在和解後三個月後的104年1月9日,才又來函通知藍爃萱的汽車「現該車業已送往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初步預估必要修理費用約75000元整」,要求被告額外的賠償,顯已超出和解書約定的被告義務範圍(即和解時被告已付清藍爃萱8萬元和解金,藍爃萱也已拋棄就此車禍對原告所生之民事及刑事一切法律上之權利),故被告對此修理費用自無須負責。否則在被告已經依約和解賠償藍爃萱後,又無止盡的生出額外的保險責任,豈非永無安寧之日?原告請求顯屬無理。
(四)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5000元(包含工資21600元、零件534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3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7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0年又5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8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400÷(5+1)=890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1600元,總計為30500元。而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當場縮減請求金額為26940元,請求金額未逾上揭修復費用,是其所請即有理由,當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辯稱與汽車所有人藍爃萱已達成和解,原告無由再依代位權向其求償等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藍爃萱之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即被告林泰榮)駕車不慎造成甲方(即訴外人藍爃萱)受傷,雙方同意和解...」,可知雙方僅就藍爃萱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範圍未包含汽車受損部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