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陵
- 被告
- 翁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尚捷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時,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訴外人劉靜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靜紋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劉靜紋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46874元,本件事故被告酒測值已達0.36MG/L卻仍駕駛汽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禁止醉態駕駛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伊不接受也不同意本件支付命令,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伊不同意本件債務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劉靜紋受傷,被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劉靜紋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劉靜紋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酒醉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致肇事,其肇事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測酒精濃度,檢驗值達0.36毫克/公升,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劉靜紋所受損害完成保險理賠後,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劉靜紋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