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88號原 告 王金煌 被 告 王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21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外人蔡松訓因商業加盟糾紛,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三千家人文茶飲),藉故要求解除 加盟合約、加倍退還已收加盟費,甚以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強逼原告簽立。原告本未涉及上揭糾紛,但迫於當下情勢,為顧及在場親人安危,於非自願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自毋庸負擔系爭本票所生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大舅子蔡松訓冒名「蔡宥富」,佯稱其為總公司設於臺中市之「三千家人文茶飲有限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邀被告加盟,被告信以為真,遂於104年3月11日與蔡松訓簽約。被告已於簽約後付清加盟金66萬元,豈蔡松訓未能讓被告於約定時間開店,一再遲延,被告察覺有異,經查訪後始知「蔡宥富」為假名,亦無該總公司,蔡松訓更非南部地區負責人。被告發覺受騙,遂至蔡松訓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開設之「三千家人文茶飲店」商談解決事宜,當時原 告及其配偶、蔡松訓及其父親,以及另一名店員在場,原告同意出面代償,並約定按加盟金66萬元之二倍即132萬元賠 償被告,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為加盟茶飲店,已承租房屋、添置各種設備,竟因受騙無法開店營業,致損失數月租金,加上購買相關設備及前付之加盟金66萬元等損失,按加盟金二倍132萬元賠償,實為 合理。原告當時即是基於此一認知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雖由友人陪同前往商談,但過程平和,雙方並無爭執或口出惡言,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容先敘明。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7日,遭被告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強逼伊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遭強暴、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當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千 家人文茶飲,遭被告夥同數名男子,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以105 年1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該職務報告內容稱「警員林 維展、顏威於104年4月17日擔任20-22時巡邏勤務,接獲民 眾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糾紛情事,經 警方到達現場發現有青少年聚集,詢問當事人王金煌(即原告)有無糾紛情事並是否需要警方協助,當事人稱沒有事故,是朋友之間在聊天不需警方處理,現場均依規定處理,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語,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4年7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 警訊筆錄案卷資料,原告於104年6月3日之警訊筆錄陳稱「 (問:因何原因開立該本票,係作何用途?)因為王敬凱、王聖裕兄弟與蔡松訓的糾紛,王敬凱、王聖裕要求第三人開立本票,因為王敬凱、王聖裕兄弟加盟蔡松訓的茶飲店,金額66萬元加倍賠償金132萬」等語,顯見原告縱於事發2個多月後於警詢中陳述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迄未提及曾遭被告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其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簽發,要難採信。 ⒉再查,本院審酌原告乃係遲至104年4月29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並主張其於104年4月17日遭強暴、脅迫後簽立系爭本票,然若原告確實於104年4月17日遭強暴、脅迫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依常情理應會在當日警員林維展、顏威獲報抵達現場時或稍晚脫身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以求儘速保全相關證據,原告卻捨此不為,遲至同年4 月29日才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該報案三聯單自不足為伊曾受恐嚇、脅迫、傷害等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進而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遭強暴、脅迫乙節為真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06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06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