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 原告
-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靜樺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被告
- 吳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訴外人丁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左轉綠燈時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車上乘客雅蒂及林昆輝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前臂挫傷及右膝挫傷(下稱系爭事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可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駕駛車輛時與訴外人丁郁軒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對訴外人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9,130元,分述如下:
1.賠償乘客醫療費用:1,7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賠償系爭車輛之乘客雅蒂及林昆輝之醫療費用共1,730元。
2.車輛毀損損失:160,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維修所費過鉅,現需以報廢處理。查系爭車輛為排氣量2350CC之中華汽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1年4月,依目前網站上二手車買賣資訊,其價格自15.8萬至18.8萬元不等,審酌車輛車況及前開價格,原告受有車輛損失160,000元。
3.車輛營業損失:127,400元因系爭車輛原承攬載運啟智班學員平日上下課之業務至10 3年6月30日,有102學年度交通車租用合約書為證,載運一趟之營業收入為1,300元,每日早晚各一趟,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27,400元【計算式:1,300元×每日2趟×49日=127,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乘客醫療費1730元、車輛毀損損失16000元及車輛營業損失127400元,被告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二手車買賣資訊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閱系爭車禍案件資料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曾提出書狀聲明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勘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皆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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