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89號原 告 林呂系不即盈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華 林玥礽 被 告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華 林玥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平方米住宅新建工程」及「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區)泥作工程」,工 程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萬5560元、359萬2339元,債權人另承攬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B區)泥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36萬3649元,雙方約定自工程完竣後,債務人得保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 (二)現上揭工程保固期滿,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留款13萬8237元,債務人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留款10萬909元,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 所示。 (三)就被告抗辯事項,原告再主張: 1.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例)。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當事人於別一訴訟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42號民事裁判) 。 2.查,原告承攬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平方米住宅新建工程」及「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區)泥作工程」 ,工程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101萬5560元、359萬2339元,原告另承攬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B區)泥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336萬3649元,雙方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得保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上揭工程完竣後被告積 欠完工工程款未付,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 易字第4號受理,並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是以被告於臺 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之審理過程中表示對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可確認為真正。 3.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被告不爭執上揭工程保固期滿,原告得請求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3萬8237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0萬909元,惟辯稱原告於前案收取之金 額已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僅辯稱業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被告雖主張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4296元及被告日光行 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3501元,已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然查,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 字第7號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被告積欠之 完工工程款及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所加計之增加工程費用,尚不包含依工程總價3%計算之工程保留款,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金額已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5.現上揭工程保固期滿,原告請求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保留款13萬8237元,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保留款10萬909元,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 1.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823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90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平方米住宅新建泥作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工程範圍:二、施工含本工程及二 次工程施工。」、「工程單價每建坪陸仟貳佰元整,全部工程費用總計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整」;又按日光行館A 區工程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約定:「工程範圍:二、施工含本工程及二次工程施工,大門管理室, 水溝面。」、「工程單價每建坪陸仟零伍拾元整,全部工程費用總計參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整」;及日光行館住宅新建工程B區工程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 條亦分別規定:「工程範圍:二、施工含本工程及二次工 程施工,大門管理室,水溝面。」、「工程單價每建坪陸仟零伍拾元整,全部工程費用總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參仟肆百柒拾伍元整」,即證上開工程範圍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且為總價承攬,即應給付之價金為固定的。故不扣除3%之工程保證金,並加計5%營業稅在內,被告昇泰公司及日光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9672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5%)=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二)查就「平方米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區)之泥作工程」,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昇泰公司)前已按原告施作進度陸續給付原告合計0000000元,其中已給付0000000元部分,兩造前於他案中所不爭執(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41頁);另剩餘189844元部分,被告昇泰公司 就平方米工程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核已給付票號R0000000、票面金額122140元之支票乙紙予林忠約即盈建工程行之負責人。另外,被告昇泰公司就平方米工程,於101年6月15日,開據支票票號BTB0000000,票面金額87330元,予即原告盈建工程行,上開票面金額包含同年5月25日平方米工程屋頂貼地磚完工之工程款項48360元。另 於同年7月15日,開據支票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62649元,予原告盈建工程行,上開票面金額包含同年6月21日平方米工程1-4樓浴室貼壁磚完工之工程款19344元。前開三筆款項共計189844元(計算式:122140+48360+19344 =189844)且皆有被告昇泰公司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可稽。再者,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昇泰公司又給付0000000元予原告。準此,被告昇泰公司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工程合計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元)。 3.次查,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就「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B區)之泥作工程」,亦已按原 告施作進度陸續給付原告0000000元,此亦為兩造於他案 中所不爭執;且兩造於和解時,被告日光公司亦已給付453501元予原告。是以,被告日光公司就日光B工程合計業 已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53501元=0000000元)予原告。 4.承上所述,被告昇泰公司、日光公司合計已給付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予原告,已逾越被告上開應給付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則保固期限保證金係屬已發生之債權,但被告既逾越應給付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業已含括該保留款在內,當無此問題,則原告起訴(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昇泰公司、日光公司應分別再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38237元及100909元,即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平方米住宅新建工程」及「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區)泥 作工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101萬5560元、359萬2339元(均已含5%營業稅),原告另承攬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B區)泥作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336萬3649元(已含5%營業稅), 雙方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得保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 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嗣原告因被告未給付部分工程款而對被告起訴請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受理,經雙方以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0000000元、被告日光行 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給付453501元和解在案,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主張給付原告總金額已超過兩造合約約定金額,則原告再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本院析論如下: (二)查,兩造訂立之平方米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平方米 工程」)、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區)(以下簡稱「日光A工程」)、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B區)(以下簡稱「日光B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分別為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工程0000000元;日光B工程0000000元。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之判決、和解結果,被告再給付原告米平方工程及日光A工程0000000元;日光B工程453501元。總計被告就米平方工程及日光A工程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日光B工程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此部分被告已 給付原告金額數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次查,經詳細比對兩造主張金額,本件兩造就已給付金額以被告是否曾給付原告189844元【包含:122140元(即票 號R0000 000號支票款)+48360元(即平方米工程屋頂貼地磚完工之工程款項)+19344元(即平方米工程1-4樓浴室貼壁磚完工之工程款)】為主要爭執點,就此部分析論如下 : 1.被告抗辯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就平方米工程於101年5月10日,核已給付票號R0000000、票面金額122140元之支票乙紙予林忠約即盈建工程行之負責人。另外,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就平方米工程,於101年6月15日,開據支票票號BTB0000000,票面金額87330元,予即原告盈建工 程行,上開票面金額包含同年5月25日平方米工程屋頂貼 地磚完工之工程款項48360元。另於同年7月15日,開據支票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62649元,予原告盈建工程行,上開票面金額包含同年6月21日平方米工程1-4樓浴室貼壁磚完工之工程款19344元。前開三筆款項共計189844元 (計算式:122140元+48360元+19344元=189844元), 並提出被告昇泰公司請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證,加計前揭已給付米平方工程及日光A工程0000000元;日光B工程 0000000元之金額,被告給付原告款項總金額已逾兩造契 約約定總金額,原告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總工程款3%保證金等云云。惟被告公司上揭抗辯事由業於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7號內主張,經兩造充分辯論,列為該案主要爭點之 一,該判決並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此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書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抗辯事由) 、第42頁至第43頁(法院判決理由)記載可稽。本件被告再以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款單、票號R0000000號、BTB0000000號、AD0000000號等支票為證據,主張已清償 189844元【122140元(即票號R0000000號支票款)+48360 元(即平方米工程屋頂貼地磚完工之工程款項)+19344元(即平方米工程1-4樓浴室貼壁磚完工之工程款)】,核其辯稱意旨與前案抗辯理由相符,皆係主張該189844元已給付原告,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2.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提起上訴,然於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兩造以同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額和解,是就兩造和解金額之細目內容,應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內容作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聲明已給付189844元予原告之主張,業經前案(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係無理由,而兩造就該189844元於前案審理時已成為兩造主要爭點之一,並就此爭點盡主張與舉證之能事,法院亦就該爭點為實質判斷詳加審理,且該爭點於本案及前案利益幾乎相等,利害關係亦相類似,此觀本院102年度建字 第7號判決書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抗辯事由)、第42頁至第43頁(法 院判決理由)內容勘可認定。復查,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兩造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依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指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聲明已給付原告189844元之抗辯,依上揭說明,本院無由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被告所辯即無理由,委無足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契約與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及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分別列計如下: 1.依兩造工程費用包含營業稅5%總金額為0000000元: 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費用包含營業稅5%之總金額分別為,米平方工程及日光A工程合計0000000元;日光B工程為 0000000元。 2.依前案判決結果被告除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外,尚須支付原告403415元: 就米平方及日光A工程部分尚需另外支付原告353563元【 計算式:64418元(米平方增加工程款)+59835元(日光A工程增加工程款)+367700元(代工費總價)-122140元(已付代工費)-16250元(瑕疵負擔額)=353563元】;就日光B 工程尚需另外支付原告49852元增加工程款。(可參照前案判決書第45頁倒數第13行第5點理由內容,及第46頁倒數 第3行第3點理由內容) 3.被告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 被告就米平方工程及日光A工程,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原已給付工程款)+650733元(前案審理之未給付工程款)+64418元(米平方增加工程款)+59835元(日光A工程增加工程款)+367700元(代工費總價)- 122140元(已付代工費)-16250元(瑕疵負擔額)=0000000元】;就日光B工程,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原已給付工程款)+403649元(前案審理之未給付工程款)+49852元(日光B工程增加工程款)=0000000元】。 4.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39146元: 綜合上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9146元【計算式:0000000元(兩造總工程款)+403415元(依前案判決,除工程款外尚須支付原告金額)-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金額)=239146元】 (五)末查,依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區、B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六條均記載「保固期限:自工程完竣後,經驗收合格交付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1年,甲方得保留 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於1年後,無息發還。」,米平方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契 約書第十六條雖未填載保固期限與保證金占總工程款百分比,然綜合前案(本院102年度建自地7號)判決理由內,核算米平方工程總金額時扣除3%保證金,及被告就原告主張保證金為總金額3%之百分比與保固期限為工程完竣後1年 之聲明,均未為反對陳述,勘認米平方工程、日光A工程 、日光B工程之保證金皆為總工程款3%,保固期限為工程 完竣後1年。而兩造就工程完工日為102年1月15日不為爭 執(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提起本訴(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104 年5月15日收狀章可稽),已屆一年保固期限,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期限保證金係有理由,而保固期限保證金金額為239146元【計算式:0000000元(含營業稅總工程金額)×3%=239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述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保固期限之保固期限保證金239146元(此為「平方米工程、日光A工程、日光B工程」,三件工程保證金之總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3之保固期限保證金138237元【計算式:0000000元(平方米工程)×3%+0000000(日光A工程)×3%=1382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程承攬契約訂約人皆為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3之保固期限保證金100909元【計算式: 0000000元(日光B工程)×3%=10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任婉筠